(2015)连行终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永华与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华,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连行终字第00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灌云县伊山镇西苑中路。法定代表人张军山,该局局长。副职负责人葛邦才,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明忠、孙光阳,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永华因与被上诉人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灌云人社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015)海行初字第0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永华,被上诉人灌云人社局副职负责人葛邦才、委托代理人朱明忠、孙光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永华实为195××年1月16日生人。因198××年前后办理户口迁移登记而致其出生日期被错误登记为1954年3月15日。××011年1××月,王永华以其错误登记的身份证信息办理了灌云县未参加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手续,以解决退休养老问题。因退休问题涉及年龄,王永华向灌云县公安局申请更正其出生日期。××01××年11月××7日灌云县公安局出具《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证明自××013年3月5日起将王永华的身份证号码更正为××。取得公安机关的证明后,王永华即向灌云人社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灌云人社局按规定对王永华的申请予以审查,因王永华提供的《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载明自××013年3月5日起将原号码更正为现号码,且王永华于××013年4月提供了更正后的身份证,故灌云人社局于××013年4月为王永华办理了职工退休手续。因王永华认为应当按照其更正后的年龄办理退休,故认为灌云人社局对其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后不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行为违法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一)常住户口登记项目变更;(二)兵役登记;(三)婚姻登记、收养登记;(四)申请办理出境手续;(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的其他情形。根据该规定,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证件,公民在进行相关社会活动时,应当以之证明身份。本案中,王永华向灌云人社局申请办理职工退休手续,则应当向灌云人社局提供其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身份。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及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解决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规定,对于补缴人员出生时间的认定以本人居民身份证为准。王永华最初向灌云人社局申请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时,虽然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对其原身份证载明的错误出生时间予以更正,但因该证明并非是居民身份证,且证明中明确载明“自××013年03月05日起将原号码更正为××”,故灌云人社局在王永华没有提供更正后的身份证的情况下,没有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符合规定,灌云人社局的行为并无不当;王永华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其不当诉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驳回王永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王永华已预交),由王永华承担。上诉人王永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实际退休时间应当为××01××年1月16日。由于公安机关错误登录日期,造成上诉人退休到期后一直未办理手续。在灌云县公安局出具出生日期更正证明后,被上诉人仍然推脱不办,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其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现在其已享受退休待遇。由于被上诉人的不作为造成迟延退休15个月,要求按照更正后的出生时间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赔偿15个月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灌云人社局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灌云人社局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和依据:1、王永华的身份证、户口簿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及王永华新身份证复印件;3、《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一次性补缴15年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的待遇标准表》;4、《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审批表》;5、《工资表》3张;6、《职工退休申报表》。7、灌人社信访复字(××013)第9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县人社局信访事项拟办单。法律法规依据:《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苏人社发(××011)××8××号、苏财社(××011)116号文]。原审原告王永华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王永华的身份证;××、王永华的退休证;3、行政赔偿申请书;4、王永华寄送赔偿申请的邮寄查询单;5、王永华的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6、信访答复意见;7、退休工资存折。上诉人王永华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灌云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障部门,在其统筹地区内,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拟退休人员应当为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王永华办理退休手续的过程中,依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及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解决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遗留问题的实施办法》中“对于补缴人员出生时间的认定以本人居民身份证为准”规定,在上诉人在未提供法律规定的合法有效证件的情况下,没有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后在上诉人提供更正后身份证等符合法律规定的手续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从核定的退休时间之次月起上诉人按月领取了基本养老金,被上诉人核定退休的行为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要求赔偿15个月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永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宋建霞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萍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