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4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郦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某某喷织厂有限公司,郦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478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市某某喷织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郦某。被执行人吴某某。原告江苏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某某喷织厂有限公司、郦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1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吴江市某某喷织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按年利率9.24%计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6%计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按年利率9.24%计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6%计息)。被告郦某、吴某某对被告吴江市某某喷织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含债务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在最高债务数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00元,由被告吴江市某某喷织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104116.67元,执行费5292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吴江市某某喷织厂有限公司、郦某、吴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江苏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反映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可供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吴江市某某喷织厂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盛泽镇南麻永平村、盛泽镇南麻永平村20,23组的房地产;查封被执行人郦某名下位于盛泽镇舜湖西路1300号皇家领誉花园26幢-2305号的房屋、位于盛泽镇西二环路西侧东方丝绸市场纺织城18幢-1304室的房屋;查封被执行人吴某某名下位于盛泽镇东方花园53幢1502室的房屋。上述房地产查封期限均至2018年11月15日止。上述房地产的首轮查封法院均为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本院为轮候查封,没有处置权。本院已四次致函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请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考虑将上述房地产的处置权移交本院,但该院至今未函复本院。若需对以上财产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院将被执行人吴江市某某喷织厂有限公司、郦某、吴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房产管理处、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吴江车辆管理所等单位调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某某喷织厂有限公司、郦某、吴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江苏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线索。上述事实,有财产查控回执、不动产登记信息、商洽处置权函及送达凭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吴江市某某喷织厂有限公司、郦某、吴某某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