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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喜栋与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大志、董殿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喜栋,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殿义,王大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喜栋,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负责人:李荣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殿义,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审被告:王大志,男,住辽宁省盘山县。上诉人刘喜栋因与被上诉人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王大志、董殿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喜栋,被上诉人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志密,原审被告王大志、董殿义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诉称:借款人刘喜栋于2012年3月9日在得胜信用社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0日,利率为8.85‰,该笔借款由董殿义、王大志担保。借款期满后,虽经我方多次索要,但被告始终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8月12日止,被告尚欠借款5万元,利息19,1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涉诉费用。原审被告刘喜栋、董殿义、王大志一审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9日,被告刘喜栋经被告董殿义、王大志担保,向大荒信用社借款5万元,并与大荒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刘喜栋向大荒信用社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化肥,期限至同年12月20日,贷款期内月利率为8.85‰。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大荒信用社按合同约定给刘喜栋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刘喜栋为大荒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期满后,刘喜栋偿还了部分利息,对本金5万元及余欠利息(截止2015年8月12日,利息共计19,180.00元)未能偿还,被告董殿义、王大志也没有履行保证人义务,故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属的大荒信用社与被告刘喜栋、董殿义、王大志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喜栋作为借款人,负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董殿义、王大志作为本案担保人,在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负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三被告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系违约,原告基于被告违约的事实而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喜栋偿还原告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9,180.00元(其中本金5万元,利息19,180.00元),并从2015年8月1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逾期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董殿义、王大志对以上款项付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刘喜栋承担,由被告董殿义、王大志负连带责任。上诉人刘喜栋提起上诉称:其不是实际贷款人,被上诉人没有将款项支付给上诉人,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定其偿还了部分利息错误,事实上其没有偿还利息,是实际借款人佟某偿还了利息;担保人王大志、董殿义为实际借款人佟某提供担保,与上诉人无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董殿义答辩称:贷款已经四年多了,我给几个人做担保,钱是佟某用了,刘喜栋没得到钱。原审被告王大志答辩称:我当时给刘喜栋等四人作担保,联保方式担保。本案争议焦点: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刘喜栋申请证人佟某出庭,证明此笔贷款由佟某使用。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银行卡由上诉人转交给佟某,不是被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提供:1、2012年3月8日刘喜栋银行卡开户申请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申请银行卡,被上诉人将此笔贷款打入上诉人银行卡。2、2013年9月11日逾期(欠息)贷款催收通知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收欠款。上诉人刘喜栋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质证认为,银行卡开户申请和欠息催收通知书都是自己签字,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证:1、对上诉人刘喜栋申请证人佟某证言证明此笔贷款由佟某使用,但不影响借款合同的履行,故对此证言不予采信。2、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因上诉人予以认可,故予以采信。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刘喜栋、保证人董殿义、王大志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2年3月9日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打入到刘喜栋银行卡,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刘喜栋认可2012年3月8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盘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银行卡,且认可2013年9月1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逾期(欠息)贷款催收通知书,故其主张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此笔贷款由佟某实际使用,其可向佟某主张权利,不影响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上诉人刘喜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长伟审 判 员  张景振代理审判员  韩雪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艳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