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俞元珍、顾建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俞元珍,顾建华,傅水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俞元珍,女,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建华,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纪强,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水泉,男,195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再审申请人俞元珍、顾建华因与被申请人傅水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商终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俞元珍、顾建华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没有认定俞元珍与陈银花之间的借款是赌债错误。根据俞元珍、顾建华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傅水泉提出的55万元是赌债。一、二审法院没有综合判断分析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反而割裂这些证据,片面采信傅水泉的意见,显然错误,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这些借据有效,但也过了诉讼时效二年,不受法律保护,一、二审法院把赌债认定为合法债务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反映事实本来面貌。2.一、二审法院认定傅水泉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是有效也是错误的。本案书证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傅水泉单方制作而后添加陈银花的名字,陈银花是个文盲,债权转让协议书看不懂,也不知情,因傅水泉和陈银花之间多次诉讼,申请强制执行拿不到一分钱,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互相串通,欺骗俞元珍,在保证不起诉的前提下,俞元珍写了借条和陈银花出具的借条一样写给傅水泉,书写时间都是2009年借的款,当时俞元珍与傅水泉不认识,借条时间早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之前,由于诉讼时效已过,傅水泉伪造债权转让协议书,俞元珍对此不知情也没有签名,显然是无效协议,俞元珍出具给傅水泉的借条是,陈银花的名字是后来添加上去,转让日期是傅水泉加上去添写。一张借条上前后三个笔迹,系添加和伪造以达到虚假诉讼的目的。傅水泉明知是赌债单方制作债权转让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不得转让,本案标的55万元是赌债依法不得转让,债权转让协议书从形式到内容均是明显违法。3.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俞元珍长达十余年的赌博经历和多次行政处罚、刑事判刑,夫妻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分居达三年以上,经济上早已互不往来,何况傅水泉也没有证据证明俞元珍借款34.6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借条上写明急债,且时间短,连续性借款违反常理,符合赌债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顾建华自始自终否认34.6万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一、二审认定34.6万元是家庭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傅水泉未提供答辩意见。再审审查期间,俞元珍、顾建华提供新证据2份,即倪文娟和李亚珍的证言,证明2008年至2009年间看到陈银花和俞元珍一起赌博。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款项是否系赌债及是否应予归还,顾建华是否因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归还责任。俞元珍主张陈银花与俞元珍之间的借款系赌债,为此一审法院曾将本案纠纷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经调查并未确认本案存在涉赌情况。再审审查中,俞元珍、顾建华又提供二份新证据,即证人证言,该证据仅说明二人看到俞元珍和陈银花在一起赌博,并未证明案涉款项系赌债。至于俞元珍称借款本金已经全部归还,但未提供任何还款依据予以证明。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俞元珍和顾建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银花与俞元珍之间的借款系赌债或者陈银花明知俞元珍借款系用于赌博而出借,故一、二审法院判决俞元珍仍应就相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正确。现案渉借条记载内容相对应的债权已经由陈银花转让于傅水泉且通知俞元珍,俞元珍主张陈银花系文盲,但陈银花作为原债权人并未主张受傅水泉欺骗转让债权,故该次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效力。关于俞元珍主张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据查:傅水泉与陈银花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俞元珍,俞元珍分别向傅水泉出具落款时间为“2009年2月6日”的100000元、“2009年2月8日”的150000元、“2009年2月14日”的100000元、“2011年8月15日”的100000元和“2011年8月15日”的100000元的借条,合计借款金额为550000元,均由陈银花在俞元珍向傅水泉出具的上述五份借条上签字确定于2011年12月26日转让。傅水泉曾于2012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俞元珍、顾建华、杭州萧山三围化工助剂厂归还上述款项【(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878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因俞元珍陈述其与陈银花之间的55万元借款系用于赌博,且涉有陈银花共同赌博的情形,一审法院该案移送至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2014年8月29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瓜沥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过对俞元珍和陈银花分别制作询问笔录以及相关调查,在2009年2月6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没有足够证据证明陈银花有赌博行为,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陈银花和俞元珍共同赌博的违法犯罪行为。为此,傅水泉又于2014年7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综上,俞元珍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俞元珍在2009年向陈银花借款时期并无关于赌博的行政或者刑事处罚,在俞元珍、顾建华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09年的四笔借款共34.6万元借款(已扣除还款4000元)系俞元珍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该34.6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应按俞元珍、顾建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综上,俞元珍和顾建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俞元珍和顾建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梅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俊?PAGE?1?·?PAGE?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