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3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夏太林诉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奔土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太林,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奔土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400号原告夏太林,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生,住贵阳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周远祥,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奔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奔土村。法定代表人莫林才,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发培,杨小玉,系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夏太林诉被告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奔土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太林及其代理人周远祥,被告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奔土村民委员会代理人张发培、杨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白云分局土地开发服务中心实施尖小线1A标停车场项目,征用了被告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奔土村民委员会于1976年分给原告夏太林已耕种三十多年的猪饲料地,但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迟迟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奔土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夏太林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29986.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土地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原系集体分配给原告耕种,后被告向国土局申请变更为耕地后赔偿给原告。3、种植结构调整补助发放册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涉土地种植果树后获得补偿的事实。4、照片一张,证明原告配合征收局在自己土地上完成拍照,以便征收补偿。5白云区国土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出具的测绘图一张,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耕种,面积为4.843亩。6、《征用补偿协议》,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与白云区高速路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合同约定非耕地每亩26840元,征收款已经打入被告集体帐户,由村集体分发给农户。7、尖小线土地面积调查公示表,证明本案所涉原告所耕种土地为4.843亩被征收,土地补偿款为129986.12元。被告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奔土村民委员辩称,第一,本案所涉土地存在争议,应该由相关部门处理;第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该土地的实际经营耕种者;第三,原告没有对土地公示表提出异议,证明其认可该土地属于争议土地;第四,原告方没有承包证,拍照行为并不能证明其经营权。被告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奔土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尖小线所涉土地调查情况表、告知书、土地调查公示表,证明本案所涉土地系被告集体所有,原告并没有经营耕种,被告发放征收款是合法的,并无明显不当,公示表经过白云区国土局备案,同时经村委会的宣传栏公告,且原告知情。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要求政府确认该土地属于原告所有,并不是确权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土地是被告于1976年分给原告作为猪饲料地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无法证明该款就是征收本案所涉土地所得,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土地系原告耕种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土地就是原告的,也不能证明就是对本案争议土地的拍摄,本院认为,该照片虽为白云国土局拍摄,但拍摄对象及目的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土地系原告实际耕种和承包,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耕种本案所涉土地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提交的第6项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主张该协议不能体现实际征收了本案争议的土地,本院认为,该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土地被征收获得补偿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提交的第7项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因为该土地的承包经营状态有争议,不能明确为原告承包经营,本院认为,该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土地数量及补偿款数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首先,原告认为情况说明是被告自己作出,土地确实村集体所有,但是本案所涉土地确实是原告耕种和经营承包,该说明时间是2015年7月,被告在2015年3月已经确认过该土地属于夏太林耕种;原告对被告提供告知书及公示表质证意见同调查情况表。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对征收补偿款进行发放的事实,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不排除实际承包经营和使用,被告也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的公示意见,故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白云分局土地开发服务中心实施尖小线1A标停车场项目,征用了被告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奔土村民委员会于1976年分给原告夏太林已耕种三十多年的猪饲料地,该地块4.843亩被征收,土地补偿款为129986.12元,该笔款项已划入被告村集体账户。2016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原告是否为争议土地的实际承包者和经营管理者。被告认为该争议土地为集体土地,原告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的征收款应归集体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属集体土地,但村组织成员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原告是否认为该土地的实际承包者和经营者,本案中,被告于1976年将本案所涉土地分配给原告作为猪饲料地使用,该事实有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白云区国土分局所作情况说明为证,亦有被告所在地乡人民政府予以证明以及原告领取争议土地上发放的相应青苗补偿费等予以证明,可以确认原告系该土地的实际经营者和经营管理者,被告主张原告应提供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本案所涉土地的经营权证书系历史政策原因所致,并非原告过错,故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故原告对该土地被征收后,有权请求被告发放与该土地相关的征收补偿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奔土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夏太林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2998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阳市白云区都拉乡奔土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雷 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左德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