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市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崔善德与洮南市东方红畜牧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善德,洮南市东方红畜牧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市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崔善德,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高新月,系洮南市兴隆街道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洮南市东方红畜牧场法定代表人李志刚,系场长。委托代理人袁军善,系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善德诉被告洮南市东方红畜牧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被告单位工人,1999年10月退休,当年被告将原告在岗时经营的壹垧地收回,同时按本场职工退休程序为原告开退休工资至2003年转社保开退休金。1999年10月至2003年12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2264元及工资补差至信没给。原告系肢体叁级残疾,行走不便。当时退休,地被收回,工资拖欠,为了生计原告被迫于2000年外出打工挣钱糊口至2015年返乡。期间,原告及养子乔敬涛从未间断向被告索要拖欠工资及补差,被告认账并为原告出示账户所存工资额,但是就说没钱给原告开工资。原告无奈到市信访局上访告知到法院起诉。为此,故诉至法院,但是辖区黑水法庭与被告有特殊关系,将原告推至洮南市劳动人事仲裁庭,洮南市劳人仲不字(2015)第5号不予受理。对此原告坚持起诉,请贵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22264.00元及工资补差(以实际补差额为准)。被告辩称:一、原告、被告双方是劳动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工资款,应当向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本案的前置程序。劳动仲裁未裁决,原告没有向仲裁裁决,因此不是本案受理范围。二、工资款和工资补差,是1991年10月-2002年12月之间的。2003年12月到今已经有十多年的时间,现在向法院主张超过了仲裁时效也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在诉讼中称,不间断向我们主张,那么请原告主张证据,否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那么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因为原告在1998年已经不在洮南市区,原告同前妻离婚时候,通过洮南市人民法院公告送达,原告已经下落不明,原告在退休的时候,没有到被告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本人持身份证到用工单位,由用工单位到上级有关部门进行审核。1999年10月即便是为被告办理保险,也找不到被告。这个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原、被告的诉讼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工资款及工资补差款?针对确认的案件事实及诉讼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崔善德原系被告洮南市东方红畜牧场单位工人,其应在1999年10月退休,但由原告于2000年外出打工,一直未办理退休手续,2003年7月原告工资转入洮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2003年12月31日原告按本场职工退休程序,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了退休证。现原告称2000年被告将原告在岗时分配给自己,抵顶工资的一垧耕地收回。因此,被告应从1999年10月至2003年12月按退休标准给付原告工资22264.00元及工资补差款。被告以原告到期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且本场职工均纳入社保开资,而责任自负为由,拒付此款。原告即到洮南市市信访局上访,后到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栽。因其申请超过仲裁时效,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下发劳人仲不字(2015)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庭审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由被告主管部门洮南市畜牧业管理局提供的档案证明一份,证明自己应取得养老金及补贴津贴等,共计463.85元。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出的工资补差款,无证据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应当享受本系统内部确定的一切待遇。在本场职工未纳入社保待遇前,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应得利益。虽然,原告未及时申请办理退休手续。但是,被告不能以此为借口,而剥夺原告应得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按退休待遇标准给付,其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出给付工资补差款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保护。对被告提出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洮南市东方红畜牧场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崔善德工资20409.40元(从1999年11月1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止,共计44个月,按每月463.85元计算),双方自行交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徐俊生审判员 王 波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