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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霞与蒋伟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蒋伟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377号原告:张霞。委托代理人:祁金龙,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伟君。原告张霞诉被告蒋伟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副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委托代理人祁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霞起诉称,原告在崇福皮毛市场从事皮草生意。2014年9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兰狐皮,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54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内付清。截止2015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1400元及逾期利息(以61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自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伟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皮草总计105400元,尚欠61400元未付的事实。该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添加部分不予认定。被告蒋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在崇福皮毛市场从事皮草生意。2014年9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兰狐皮,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8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内付清。截止2015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000元,原告遂于2015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将货物交付被告,且约定的付款时间已过,被告理应支付货款,但添加部分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故按照尚欠货款98000元计算,扣除已支付44000元,尚需支付54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伟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霞货款5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4.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4元,由原告张霞负担234元,由被告蒋伟君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卫斌审 判 员  沈树强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