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白明芳与钟平雄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明芳,钟平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明芳。委托代理人代孝林,宜章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平雄。上诉人白明芳因与被上诉人钟平雄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初字��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钟平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白明芳系农村居民,2012年12月下旬,白明芳受雇在钟平雄开办经营的鑫泰酒店前台工作。2013年12月27日晚上10许,白明芳应钟平雄的要求,到钟平雄的房间对账。钟平雄认为白明芳值班时有短款的现象,遂要求白明芳予以补齐。白明芳认为,不存在钟平雄认定的短款现象,双方由此产生口头争执。钟平雄恼怒之下,用右手在白明芳左右脸部各打了一巴掌,白明芳倒在地上。钟平雄认为白明芳是在装伤睡在地上,就用右脚在白明芳的臀部和腰部各踢了一脚,白明芳在地上一动未动,因此受伤。白明芳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1日在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花医疗费840元、住院花医疗费1441.93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花医疗费655元、住院花医疗费7712.4元。医院诊断白明芳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第九肋骨骨折。2014年1月20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郴科诚所(2014)临鉴字第0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白明芳左第九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白明芳花鉴定费1150元。2015年1月21日,白明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钟平雄赔偿白明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小孩抚养费、老人赡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43,583.33元,本案诉讼费由钟平雄负担。另查明,白明芳于2009年5月26日与李永明登记结婚,两人于2009年10月7日生育女孩李鑫。白明���的父亲白开华于1957年4月28日出生,白明芳提起诉讼时其未满60周岁;白明芳的母亲白华靖于1963年1月17日出生,白明芳提起诉讼时其未满55周岁。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609元,农林牧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441元/年。《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规定:伙食补助费为省内每人每天3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次纠纷的责任划分问题;二、白明芳因本次纠纷的受伤情况及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此纠纷因钟平雄要求白明芳对酒店的账目进行核账而引发,钟平雄不管是否怀疑白明芳存在账目混乱、侵吞酒店款物的情形,都应该耐心询问、妥善处理,或邀请第三方居间协商处理;如双方分歧较大,不能调解解决,钟平雄还可以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钟平雄不文明的责备、决断行为引发钟平雄与白明芳发生口角争执后,钟平雄还不冷静对待,冲动之下将白明芳打伤,是本次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对白明芳受伤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二、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白明芳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各项损失具体为(各数额四舍五入至小数点前):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10,649元。2、误工费。白明芳没有提供其受伤前一年度的固定收入有效证据,其误工费依照2014度年湖南省农林牧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其伤残鉴定前一日为1563元(23,441元/年÷360天×24天)。3、护理费。白明芳没有提供其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有效证据,其护理费依照2014度年湖南省农林牧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627元(23,441元/年÷360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标准计算为720元(30元/天×24天)。5、营养费。根据白明芳住院治疗25天、伤情构成拾级伤残的实际情况,酌定营养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白明芳受伤时住所地在农村,并生活在农村,且白明芳未提交其受伤前两个年度的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对白明芳要求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白明芳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度年湖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并合计其婚生小孩李鑫的抚养费为20,709元[(8372元/年×20年×10%)+(6609元/年×12年÷2×10%)]。白明芳的父亲白开华、母亲白华靖分别未满60周岁和55周岁,白明芳请求赔偿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白明芳所受伤为拾级伤残,对白明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8、法医鉴定费。白明芳请求赔偿1000元的法医鉴定费低于实际鉴定费1150元,是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予以支持。9、交通费。白明芳伤后治疗的路线为岩泉镇—郴州,出院后从郴州返回宜章县一六镇,交通费即便按照2人计算亦不会超过200元,但充分考虑白明芳转院及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白明芳的交通费��400元。1-9项共计42,168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钟平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白明芳各项损失42,168元;二、驳回原告白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4元,由原告白明芳负担4096元,被告钟平雄负担858元。”上诉人白明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具体表现在:1、误工费。白明芳在一审提交的工资条和工资证明,足以证明白明芳每月工资为3500���。按照每月3500元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应为29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白明芳与一个护理人员共计两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残疾赔偿金。白明芳在宜章县一六开发区上班每月收入为2400元,年收入为28,800元,故白明芳要求钟平雄按照23,414元/年的收入支付残疾赔偿金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4、小孩抚养费。事发时小孩4岁,而白明芳的丈夫在白明芳受伤致残后因病死亡,故小孩抚养费由白明芳全部负担,故小孩抚养费应当按现行农村消费支出9025元计算14年。5、老人赡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并未规定被扶养人的年龄必须60岁,故原审判决不支持白明芳父母的赡养费是不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钟平雄赔偿白明芳医疗费10,649元,误工费2916元,护理费1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补偿金46,828元,小孩抚养费63,175元(9025元/年×14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1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3,066元。被上诉人钟平雄未答辩。上诉人白明芳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郴州津地本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工资条三份。证据1、2拟证明白明芳每月工资为3500元。被上诉人钟平雄未到庭质证。对于上诉人白明芳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认为,郴州津地本电子有限公司是白明芳离开钟平雄开办经营的鑫泰酒店之后的工作单位,白明芳在新工作单位的工资收入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一)白明芳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1日在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花医疗费840元、住院花医疗费1441.93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1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花医疗费655元、住院花医疗费7712.4元。医院诊断白明芳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第九肋骨骨折。(二)白明芳于2009年5月26日与李永明登记结婚,两人于2009年10月7日生育女孩李鑫。白明芳的父亲白开华于1957年4月28日出生,白明芳的母亲白华清于1963年1月17日出生。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白明芳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白明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10,6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误工费。白明芳提交的证明和工资条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白明芳系农村居���,误工费只能参照2014年湖南省农林牧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441元计算至白明芳定残日前一天为1563元(23,441元/年÷360天×24天)。2、护理费。白明芳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护理费依照2014年湖南省农林牧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441元计算为1628元(23,441元/年÷360天×2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关于省内每人每天30元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白明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元/天×25天)。白明芳上诉称还应计算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白明芳的伤情和住院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并无不当。5、残疾赔偿金。白明芳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白明芳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年计算为16���744元(8372元/年×20年×10%)。在白明芳受伤时,其婚生小孩李鑫的年龄是四岁二个月零二十天,故李鑫的抚养费应按照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年计算十三年九个月零十天即4960天,为4553元(6609元/年÷360天×4960天÷2×10%)。以上两项合计为21,297元。白明芳上诉称其丈夫李永明在白明芳受伤致残后因病死亡,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对白明芳称其小孩抚养费全部由白明芳负担,并由钟平雄予以赔偿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白明芳的父亲白开华、母亲白华清在白明芳提起诉讼时分别未满60周岁和55周岁,也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白明芳主张的赡养费不予支持。6、法医鉴定费。虽白明芳为鉴定花费1150元,但其只诉请钟平雄赔偿1000元法医鉴定费,本院予以准许。7、交通费。白明芳未提交正式的交通费发票,原审法院根据白明芳转院��鉴定的实际情况认定交通费400元并无不当。综上,白明芳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共计42,787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部分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白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钟平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白明芳各项损失42,7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54元,由上诉人白明芳负担4062元,由被上诉人钟平雄负担8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9元,由上诉人白明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XX审判员 谷 敏审判员 雷金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资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