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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刑更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石通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刑更59号罪犯石通三,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溆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通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24年1月28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0月23日,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溆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被告石通三承担原告石喜莲(被害人女儿)、李寸香(被害人妻子)经济损失人民币123080元。2013年9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4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石通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石通三在服刑期间经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138.4分;有2次违规记录,多次获奖加分;无证据证明是否已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石通三在服刑期间,积极参加各项教育和劳动活动,完成生产任务,多次获奖加分,有一定悔改表现,但有违规记录,且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可适当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通三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9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荣华审 判 员  向松柏审 判 员  黄丽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戴蚁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