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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林海云与翟法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云,翟法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2民初393号原告:林海云。被告:翟法桂。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海云诉被告翟法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海云在接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逾期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没有在规定期间内提出缓交诉讼费用之申请,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蒋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