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林海云与翟法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云,翟法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2民初393号原告:林海云。被告:翟法桂。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海云诉被告翟法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海云在接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逾期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没有在规定期间内提出缓交诉讼费用之申请,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蒋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