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5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康准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华,康准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5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华。委托代理人常浩,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准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高科技工业园紫竹路880号。法定代表人游文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超,公司员工。上诉人陈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康准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4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建华于2006年7月4日进入康准公司工作,2008年3月1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起,陈建华岗位为工程技术,工作内容为工程技术服务与管理等。2010年10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起,履行地为昆山市,康准公司因集团发展布局及生产经营需要可以调整陈建华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等,不视为康准公司违反合同。康准公司的《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不尽职守,或消极怠工,或因过失导致工作发生延误或者错误,情节严重,在公司、同仁中造成恶劣影响者,或经多次劝导仍不改正者,或造成公司经济损失者;拒不服从主管正常工作安排、指派,情节严重者,或多次劝导及调整拒不配合者;打上班卡后,工作时间(含加班)不按时到岗或脱岗者,超过8小时。2014年5月康准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关闭AMS模切制造部门,拟将55名员工安排至华硕保护套车间工作。2014年5月29日至6月5日期间,康准公司生产线停工,工资照发,经多方协调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5月29日康准公司发出调动员工意见收集表,陈建华调动意见为协议解约。2014年6月5日下午,康准公司公告告知陈建华等员工,于2014年6月6日上午8时,到H栋1楼华硕保护套车间工作,并要求陈建华在到岗通知书上签字,陈建华没有签字。陈建华于当日16时40分在到岗通知书上签字,即本人同意公司安排。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6月30日陈建华多次脱岗离开公司(陈建华认为在工作中会有需要临时外出,且属工作需要,而康准公司在3个月后作出处理,程序不当)。2014年7月18日康准公司召开工作会议,明确了陈建华等人员的工作内容及人员配备(录音资料予以证明,陈建华参加会议,而对此会议记录不认可)。2014年9月4日康准公司与陈建华进行了谈话,陈建华认可以前想离开公司(调动意见为协议解约),康准公司对陈建华的绩效没有得到肯定(康准公司对其不公平),要求给予肯定,纠缠家破人亡之理解;陈建华认为生产人员要固定,不固定怎么教,分配的工作给员工做。2014年9月6日康准公司作出员工奖惩单,认为2014年6月6日至9月6日期间,陈建华工作时间未按要求及时到岗;不尽职守、近一个多月时间不工作;上班时间多次脱岗离开公司;消极怠工情节严重。依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给予除名处理。该员工奖惩单已经部门及有关主管审查同意。2014年9月9日康准公司口头通知解除与陈建华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11日康准公司书面通知陈建华(劳动合同解除说明),认为陈建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于2014年9月9日下午解除与陈建华的劳动合同,公司向陈建华当面重申了其违纪行为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告之处理结果,但康准公司拒绝在惩处单上签字及办理相关手续。陈建华的违纪行为如下:工作时间未按要求及时到岗;不尽职守、消极怠工情节严重;上班时间多次脱岗离开公司。康准公司向陈建华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退工时间2014年9月9日,解除合同原因为违纪解约。2014年9月11日陈建华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签字。嗣后,陈建华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康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767.90元。康准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解某陈述,证人负责生产异常、排配,生产主管为李思,证人与陈建华为同事,没有看到陈建华做具体的事,2014年7月18日开会安排了陈建华具体工作,会后证人将部分工作交给陈建华,但陈建华没有工作,陈建华的工作仍由证人做至陈建华离职。该委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裁决:驳回陈建华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陈建华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到岗通知书、录音资料、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说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原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原告陈建华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康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767.90元、2014年9月1日至10日工资2603.70元。原审法院认为:陈建华进入康准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间,因康准公司部门撤销而调整陈建华的工作岗位,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康准公司因集团发展布局及生产经营需要可以调整陈建华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等,不视为康准公司违反合同。陈建华应当按劳动合同的约定,积极配合康准公司的工作安排,而陈建华没有服从,并在康准公司通知到岗时间仍没有到岗(也不服从),但在当天接近下班时才同意服从康准公司的工作安排,并已违反了康准公司的规定规章制度。陈建华同意康准公司工作安排,应当服从主管的工作安排,积极配合主管做好工作。前期陈建华没有工作,后康准公司明确了陈建华工作内容后,仍不提供劳动,康准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和仲裁时证人出庭作证之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陈建华无理拒绝工作,经劝导陈建华仍不工作,且时间较长,应当认定陈建华上述行为符合康准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之解除情形,故康准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陈建华要求康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建华要求康准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10日工资2603.70元,未经仲裁,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陈建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建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康准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可以任意调整陈建华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而不视为违反合同的约定本身就违法,而一审法院不仅未排除该违法条款,反而据此认定陈建华不服从工作安排,康准公司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显然违法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二审法院应予纠正。2、一审法院以录音及仲裁庭证人认定陈建华无理拒绝工作,经劝导仍不工作,且时间较长,因此认定康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人证言并未在一审开庭时出庭作证,且证人为康准公司员工,其证言存在瑕疵,不能作为定案的直接证据。即使如康准公司主张的陈建华不提供劳动,也应由康准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向陈建华指派了工作任务,而不能分配举证责任给陈建华来证明自己实际提供了劳动。因此,康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康准公司支付陈建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767.90元,案件受理费由康准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康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陈建华向本院提交了6月考勤记录复印件、外出申请单复印件、生产管理工作流程文件复印件、退工备案登记表、到岗通知书复印件、署名为张伟伟、潘林、郭海涛、李爽、李思的证言(除张伟伟、李思的证言为原件外,其他证言均为复印件),以证明不存在康准公司所述的陈建华2014年6月6日未到岗及6月有三次脱岗行为的事实;康准公司没有给陈建华安排实际的工作任务,不存在陈建华没有履行工作职责的问题。经质证,康准公司认为陈建华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应理涉,且对于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人证言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理应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于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和正当的工作安排。用人单位根据民主程序制定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有约束力。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关于康准公司解除与陈建华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本案中,康准公司现行的《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陈建华亦在全体员工学习签到表上签名,确认已学习该规定,故该规定对陈建华具有约束力,其应遵照执行。关于康准公司解除与陈建华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康准公司为证明陈建华于2014年6月12日、14日、30日上班时间多次脱岗的违纪事实,提供了视频予以证实。陈建华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因工作需要临时外出属正常,且亦按照规定办理了相关外出手续。本院认为,陈建华虽否认其存在脱岗的行为,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证实,亦未能就其出厂的正当性及办理相关手续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康准公司主张的“陈建华上班时间多次脱岗”的违纪事实予以认定。同时,康准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可证实康准公司在2014年7月18日的会议上对陈建华明确了工作内容后,陈建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未正常提供劳动,消极怠工。陈建华上诉认为康准公司未实际分配工作任务,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难以反驳康准公司现有证据之效力,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康准公司提供的证人虽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但各证人的陈述基本一致,且与康准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录音资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康准公司主张的“陈建华消极怠工,情节严重”的违纪事实予以认定。综上,陈建华的违纪事实清楚,其行为构成《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康准公司据此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对于陈建华上诉认为劳动合同中关于康准公司可调整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的约定系属违法,应排除适用的主张。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适应市场环境的变化,对部门进行调整,并根据经营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进行调整,系属用人单位依法行使经营自主权之范畴,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经康准公司与陈建华协商一致,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应视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陈建华理应具有约束力。故陈建华的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陈建华在二审中提交的复印件材料,因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其证据力不予认定;对于陈建华提交的署名为张伟伟、李思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要件,故对该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代理审判员 姚栋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