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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6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金某与李某、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李某,顾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6199号原告金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振江,系宁城县八里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汉族,农民。被告顾某,男,汉族,农民。(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廷,系宁城县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乌佳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振江、被告李某、顾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11月3日经宁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金某领母亲张某到被告家生活,当时被告顾某10周岁,原告将顾某抚养成人。现原告金某已与被告李某离婚,在离婚时共同财产未处理,现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李某辩称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于2006年5月24日登记结婚,是金某到被告李某家即招父养子,并非原告所说的带着母亲张宪芸到被告李某家。被告李某与原告金某结婚时,顾某已年满13周岁,15周岁辍学,16周岁开始外出打工。顾某随其奶奶崔玉花一起生活,享受农村低保至21岁。这几年,原告金某为给其母张某住院治病花费医疗费15000多元。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生育的金钊的上学所花费用都是被告李某打零工挣钱支付。本案争议的房屋是顾某出资购买,属于顾某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被告李某名下的存款12000元,是答辩人三姐妹经法院判决给付的李某某的赡养费,李某某由被告李某照顾。被告顾某辩称,被告顾某13周岁时,其母亲李某与金某登记结婚,被告顾某15周岁辍学,16周岁外出打工,金某到被告家中后,被告顾某一直随崔玉华一起生活,享受农村低保。并于2010年8月13日单独立户,一直在外打工。崔玉花去了东北。目的是为了减轻顾某的负担。期间,顾某回来也是偶尔在李某家短暂停留。金某起诉要求分割被告顾某出资购买的本案争议的房屋,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于2006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11月3日经宁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曾与顾某一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电动车一辆、书柜、角柜、洗衣机、电视、写字台、厨柜。经原被告协商,电动车一辆现价值2500元;书柜、角柜、洗衣机、电视、写字台、厨柜共计价值2500元。并于2014年9月20日在李宪军处购买位于八里罕镇酒厂家属院房屋及院落一处,后建设了门厅,经原、被告协商房屋及门厅共价值65000元。离婚时,在被告李某处有共同存款12000元。原、被告财产共价值8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李宪军收条1份、宁城县八里罕金山铝塑门窗厂收据1枚、2013宁民初字第04684号民事调解书1份、房屋买卖合同1份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十余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已离婚,财产应予分割。被告顾某自2006年七辍学务工,现已成年,其对家庭收入也做出了一定的贡献,故其对在此期间取得的财产也享有一定的权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书柜一个、角柜一个、洗衣机1台、电视1台、写字台一个、厨柜一个、位于八里罕镇酒厂家属院房屋及院落一处归被告李某、顾某所有;二、被告李某、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金某共同财产价值82000元的45℅,计款3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1203元,被告李某、顾某负担407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乌佳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晓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