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7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雄辉、徐伟等与周坚刚、周桂华公证债权文书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雄辉,徐伟,严晓晴,周小平,沈涛,费翔,周坚刚,周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7028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7028号申请执行人吴雄辉,男,1971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申请执行人徐伟,男,1955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申请执行人严晓晴,女,198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周小平,男,1960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申请执行人沈涛,男,1978年5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申请执行人费翔,女,1973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执行人周坚刚,男,195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执行人周桂华,女,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申请执行人吴雄辉、徐伟、严晓晴、周小平、沈涛、费翔与被申请执行人周坚刚、周桂华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上海市杨浦公证处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沪杨证执字第174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执行人周坚刚、周桂华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雄辉、徐伟、严晓晴、周小平、沈涛、费翔依据该执行证书,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周坚刚、周桂华偿还吴雄辉借款本金2,100,000元、徐伟借款本金500,000元、严晓晴借款本金500,000元、周小平借款本金1,500,000元、沈涛借款本金1,100,000元、费翔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六申请执行人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6日起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未归还借款本金以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每日按未归还借款本金的0.012%计算),支付吴雄辉公证费2,100元、徐伟公证费500元、严晓晴公证费500元、周小平公证费1,500元、沈涛公证费1,100元、费翔公证费30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两被执行人均未到庭履行。执行中,本院至两被执行人住处上海市松江区思贤路XXX弄XXX号实地执行,但未找到被执行人周坚刚、周桂华。经本院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社保、金融、证券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除被执行人周坚刚名下有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思贤路XXX弄XXX号房屋(已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正式查封)以外,两被执行人在本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2月28日,本院至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周坚刚名下的上述房屋,但需要等待首封法院的处置,本案以该房屋的抵押人受偿。至此,本案执行标的现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的去向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两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吴雄辉、徐伟、严晓晴、周小平、沈涛、费翔与被执行人周坚刚、周桂华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潘建华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Ο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伏玉玲审判长 潘建华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伏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