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刑终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刘××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刘××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0001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2014年5月2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刘××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5)滨港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原审被告人刘××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王××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撤回上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帆代理审判员  宋菲代理审判员  贺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