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少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青草地艺术教育中心及崔欲萌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青草地艺术教育中心,崔欲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少民初字第227号原告钟某某。法定代理人钟翔,系原告钟某某之父,住郑州市。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青草地艺术教育中心,住所地:郑州市城东路华亿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崔欲萌,校长。被告崔欲萌,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青草地艺术教育中心校长,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李金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盼盼,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青草地艺术教育中心(以下简称青草地艺术教育中心)及崔欲萌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钟某乙、被告崔欲萌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草地艺术教育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钟某某自2011年6月起在位于商城路华亿大厦15层的青草地艺术教育中心接受钢琴课程。2013年12月,该中心进行课时延续活动,原告钟某某在该中心续费1万元整,共83节课,每节课120元。钟某某因意外于2014年8月左胳膊骨折,当时以电话形式向该中心前台一名叫马某某的老师进行请假。钟某某于2014年8月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9月在河南省老干部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2014年10月,被告青草地艺术教育中心曾电话联系原告的父亲钟某乙,钟某乙告知该中心钟某某尚未康复,需继续请假。原告于2014年11月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固定钢丝拆除手术,后在家休养。原告于2015年3月完全康复后,电话联系青草地艺术教育中心,请中心安排课程,发现该中心电话已停机,原告后到学校查看,发现该中心已经转让他人,并更名为三雅艺术中心。三雅艺术中心负责人告知原告,其转让合同只接收青草地艺术教育中心的固定资产,不负责接收学生,拒绝为原告授课。原告后电话联系原青草地艺术教育中心负责人即被告崔欲萌,但崔欲萌称青草地艺术教育中心已转让,并以与其无关为由拒不退还课时费。原告认为,被告崔欲萌在合同有效期内将其中心转让他人并未告知原告,也没有做好交接手续,导致原告于2015年不能复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没有消费的课时费8400元(每节课时费120元,共计70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崔欲萌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崔欲萌主体错误,被告崔欲萌仅是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青草地艺术教育中心的校长,即使该中心收到原告缴纳的学费,该款项也不应当由被告崔欲萌承担。被告崔欲萌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青草地艺术教育中心均没有收到原告缴纳的学费,故不存在退费问题;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将学费交给被告崔欲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青草地艺术教育中心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发证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民政局于2012年7月5日颁发的“(法人)管民民证字第01-173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载明:名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青草地艺术教育中心;住所:城东路华亿大厦15楼;业务范围:艺术培训;法人:崔欲萌;开办资金:贰拾万元整;业务主管单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教育体育局。发证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教育体育局颁发的“教民1410104700000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载明:名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青草地艺术教育中心;地址:城东路华亿大厦15楼;校长:崔欲萌;学校类型:培训机构;办学内容:艺术培训;主管部门:管城回族区教育体育局;有效期限: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检合格后一年内有效)。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30日“青草地钢琴艺术中心收费表”一份主要显示:钟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交纳学费10000元,120元/节,所报课次:83次钢琴课,有效时间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负责人签字(盖章):马某某。原告称,其于2013年12月30日交纳学费10000元的支付方式为银行卡刷卡支付,并提交相应回执,被告青草地艺术教育中心收到款项后出具“青草地钢琴艺术中心收费表”,该收费表上不加盖该中心公章,由实际收款人签字;原告此前曾两次向该中心交纳学费,该中心也均是出具“青草地钢琴艺术中心收费表”,上述三次收费表载明的信息基本一致。原告当庭提交此前的“青草地钢琴艺术中心收费表”两份。证人马某某出具的“证明”显示:马某某系原青草地艺术教育中心执行校长,钟某某家长钟某乙于2013年12月30日交给青草地艺术中心钢琴课费壹万元(¥10000)整,得83次钢琴课,每节价值120元,原有课时还剩12节,共计95节。2014年8月12日,钟某某家长钟某乙打电话给青草地艺术中心告知钟某某骨折住院一事,故不能上课,需请假一段时间,此时,钟某某还有钢琴课70余节次,其后至2014年9月30日,钟某某再没来中心上课。在孩子住院期间,学校多次与家长沟通,了解并关心孩子情况。钟某某家长请假一事属实,学校也了解此事。特此证明。2015年4月2日。诉讼中,经本院通过电话与证人马某某取得联系,核实以上证言情况,马某某对其出具的上述“证明”予以认可,并称确系其本人所写,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青草地艺术教育中心实际为被告崔欲萌一人出资经营,马某某与其他工作人员均系该中心招聘人员。另查明,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青草地艺术教育中心的经营场所现已变更为其他艺术培训学校的实际经营场所。原告称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青草地艺术教育中心的固定资产已转让给其他艺术培训学校,但被告青草地艺术教育中心未将中心转让事宜告知原告,导致原告剩余培训课程无法继续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受教育者向被告青草地艺术教育中心交纳学习培训费用并到该中心接受培训,两者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为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参加培训过程中因故不能继续履行,并及时告知了被告青草地艺术教育中心,该中心的工作人员对此表示同意,应视为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合同的履行进行了变更。现被告青草地艺术教育中心已实际不再经营,导致原告不能按约定继续接受培训,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已实际解除,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终止,故被告青草地艺术教育中心应承担返还剩余课时费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相应证据显示尚有70节钢琴课时没有进行,每节120元,故剩余课时费共计人民币8400元。另因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青草地艺术教育中心的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该中心由被告崔欲萌一人出资并实际经营,故被告崔欲萌应对该中心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崔欲萌对其辩称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青草地艺术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某某退还款项人民币8400元;被告崔欲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欲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健华人民陪审员 张志慧人民陪审员 郭秀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