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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周建华、黄文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周建华,黄文红,王再利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497号原告:台州市椒江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华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云建,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秀,浙江银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华。被告:黄文红。被告:王再利。原告台州市椒江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华、黄文红、王再利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周建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2.被告黄文红、王再利对被告周建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王再利和他人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路桥新安社区新安小区72幢302室的房产。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周建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再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再利为被告周建华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迟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满两年时止。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建华、黄文红签订编号为(2015)台椒民借保字(0610012)号的《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建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6%,若被告周建华逾期还款,逾期期间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息;被告黄文红为被告周建华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被告周建华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义务(包括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周建华应向原告支付之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及被告周建华所承担的全部债务、义务(包括违约责任)履行完毕为止;被告周建华、黄文红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款,则原告就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公证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用等)由被告周建华、黄文红承担。2015年6月10日,原告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周建华交付了借款100000元。借款交付后,被告周建华未按约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建华仅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12月26日、2016年1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25000元、10000元,之后未再未还本。被告黄文红、王再利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涉讼的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椒江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台州市椒江区民间融资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黄文红、王再利对被告周建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诉讼保全费550元,合计1113元,由被告周建华、黄文红、王再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2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黄苍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