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昌黎县城郊区中卓庄村民委员会与郭锡藩、郭玉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锡藩,郭玉声,昌黎县城郊区中卓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锡藩,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声,农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平士文,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黎县城郊区中卓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昌黎县昌黎县。法定代表人:田警,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锡藩、郭玉声为与被上诉人昌黎县城郊区中卓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卓庄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锡藩的委托代理人平士文,上诉人郭玉声及委托代理人平士文和被上诉人中卓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昌黎县城郊区中卓庄村将该村土地分为口粮田和对村民发包的承包地,村民分得的口粮田记载在村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中,承包地未记载在土地经营权证书中。1996年底,中卓庄村北“良种场”(也称粮种场)地块对本村村民发包,郭锡藩及该村其他村民分别承包了相应土地。郭锡藩承包了该地中的6亩,承包地四至为:北邻道,南邻康兆彬承包地,西邻道,东到坑。承包期限为11年,自199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90元,于每年年初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费,承包合同到期后,承包户退回土地并恢复土地原貌。到期后,为了社会稳定,中卓庄村委会将合同延期至2008年9月30日。郭锡藩至今未向中卓庄村委会交纳承包费,亦未按约定向中卓庄村委会退还承包地。郭锡藩与郭玉声系父子关系,因郭锡藩年龄较大,本案争议土地由郭玉声实际耕种,郭玉声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树苗。另查明,案外人李永平诉昌黎县城郊区中卓庄村村民委员会分给其承包地纠纷一案,昌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昌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昌黎县城郊区中卓庄村村民委员会分给李永平承包地二亩。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08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李永平与昌黎县城郊区中卓庄村村民委员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待2008年5月1日期从该村良种场地分给李永平2亩承包地。2009年5月26日,中卓庄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见原告提交证据4),记载郭玉声粮种地(承包期)已到期,从北面补给李永平2亩,北至道,南至李宝华,东至沟,西至道(此地应补给李宝华1亩),李宝华以南剩余地归郭玉声承包,自签定协议日起,每年每亩补助李永平500元,村委会限期郭玉声退给李永平土地2亩。因郭锡藩、郭玉声至今未向中卓庄村委会退还承包土地,李永平至今未分得承包地。村委会按每年每亩500元标准补助李永平。原审法院认为,中卓庄村委会与郭锡藩于1996年底达成的关于良种场土地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承包期限延至2008年9月30日。承包期内,郭锡藩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卓庄村委会交纳相应的承包费用,延期期限届满后,郭锡藩亦未按合同约定将承包的土地退还中卓庄村委会,仍继续耕种,构成违约,中卓庄村委会有权要求郭锡藩向中卓庄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并将土地退还。关于中卓庄村委会主张郭锡藩、郭玉声退还6亩承包地的主张。根据2009年5月26日中卓庄村委会向法院执行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郭锡藩、郭玉声所承包的6亩承包地中的2亩补给李永平,1亩补给李宝华,剩余归郭玉声承包。法院认定中卓庄村委会已于2009年5月26日认可郭玉声承包剩余3亩土地,故法院对中卓庄村委会主张郭锡藩、郭玉声退还另外3亩承包地的主张予以支持。并由郭锡藩、郭玉声自行清除该地3亩承包地上种植的树苗。关于中卓庄村委会主张郭锡藩、郭玉声给付1997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承包费的主张。郭锡藩承包期间为1997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根据双方订立承包合同时约定的每亩每年190元的标准,郭锡藩应支付中卓庄村委会该期间土地承包费为13395元(190元/年/亩×6亩×11.75年),法院对中卓庄村委会主张的郭锡藩应支付1997年至2008年9月30日承包费133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中卓庄村委会主张郭锡藩赔偿2008年10月至起诉之日非法侵占该地所造成的损失4万元的主张。中卓庄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证明每亩承包费为1000元,因该费用系村民自行转包的费用,不能证明村委会的损失,故法院依据村委会与李永平达成的每亩500元的标准支付相应损失,即郭锡藩、郭玉声应支付中卓庄村委会2008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损失6650元(500元/亩/年×2亩×6.65年)。遂判决:(一)郭锡藩、郭玉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昌黎县城郊区中卓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3亩(北邻道,南邻李宝华,西邻道,东邻沟),从北面量起,并由郭锡藩、郭玉声自行清除在该承包地上的种植物。(二)郭锡藩、郭玉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昌黎县城郊区中卓庄村民委员会1997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承包费13395元。(三)郭锡藩、郭玉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昌黎县城郊区中卓庄村民委员会2008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损失6650元。(四)驳回昌黎县城郊区中卓庄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昌黎县城郊区中卓庄村民委员会负担719元,郭锡藩、郭玉声各负担213元。上诉人郭锡藩、郭玉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6亩“良种场”土地承包合同,并于2008年9月30日到期,遂作出判决退还承包土地,给付被上诉人承包费及损失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完全不属实。事实是,在1987年,本村在实施首轮家庭方式承包后,“良种场”地的最北头,有一处废弃的饲养场,因不是基本农田,不适合开展种植,村中没人愿意承包,上诉人便与时任村干部吴某协议,承包了该废弃毁损严重的饲养处,共计4.35亩,承包期按本村“家庭方式”期限同样掌握,每亩每年80元。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时任村主任的吴某代表村委会与上诉人仍然达成了继续承包该地的口头协议,期限同家庭方式承包地30年不变一样,而承包费也上调到180元一亩。根本不是在1997年与20多户村民共同承包的“良种场”的基本农田一样。二、原审中,原告所诉多次找被告耐心做工作等等,更是无中生有的事。事实是被上诉人从未也没找过上诉人。其诉称的2008年10月1日至今,仍继续非法侵占该6亩土地,更不属实。关于上诉人的承包期限问题,前述己说明是30年,费用问题上诉人一直交纳承包费至2002年,上诉人有被上诉人收取该地承包费的收据为证。该书证证明上诉人己交纳了承包费。至于2003年后,被上诉方一直没收承包费,是因为其说国家下发地补了,就不再收承包费了,地补也不发给你们承包户了。所以从2003年后至今,上诉人才没有交承包费,是因为被上诉人没要。原审中,村委会提交的全部证据有的是有严重瑕疵,有的证据是不真实、不合法的,有的根本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这些证据根本不能证实其与二上诉人承包了6亩土地及承包期限是10年。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明查,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卓庄村委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郭锡藩、郭玉声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据一份,拟证明2002年5月20日向村里交了2001-2002年的承包费1634元;2、吴某的证人证言;3、证人何某、杨某甲、杨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1997年承包给二上诉人的诉争土地是村里废弃的边角地,时任村主任吴某等班子同意按30年不变的期限承包给二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卓庄村委会质证意见为:对交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没有收款单位的公章。证人吴某未出庭,证言依法不应采信,三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1997年村主任为赵云礼,书记为齐大江,不是证人所讲的村主任为吴某。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郭锡藩、郭玉声与被上诉人中卓庄村委会1996年形成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二上诉人诉争土地的承包期限问题,中卓庄村委会与其他村民签订的“良种场”土地承包期限均到2008年9月,且有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予以佐证,上诉人主张其承包的土地是废弃的边角地,与时任村主任吴某达成的口头协议是30年不变,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该主张,上诉人虽在二审中申请证人何某等三名中卓庄村民出庭作证,并提交吴某出具的书证,拟证明时任村主任吴某口头同意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为30年不变,但在原审法院调取的(2009)昌民初字第28号案件卷宗中,昌黎县城郊区工委于2008年10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1996年至1999年中卓庄村委会主任为赵云礼,党支部书记为齐大江,因此,何某等证人证言及吴某的书证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中卓庄村委会与上诉人达成的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关于承包费问题,上诉人二审提交收据,没有加盖村委会等公章,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因此,不能证明二上诉人已交纳了诉争土地承包费,上诉人主张的2003年以后村里用国家下发的土地补偿款抵顶了承包费,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上诉人郭锡藩、郭玉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跃文审判员 刘 京审判员 潘秋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秀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