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陈美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潘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华,潘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1597号原告陈美华,女,196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林军,男,196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东,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美华与被告刘秀红、潘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潘林军、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秀红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华诉称,2014年7月1日17时19分许,被告潘林军之妻刘秀红驾驶牌号为沪MQ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城西路路口处与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其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秀红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5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467.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960元、评估费14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全额赔偿,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中律师代理费要求由被告潘林军全额承担,其余由被告潘林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认可被告潘林军已垫付其医疗费1,655.40元及现金7,000元。被告潘林军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与刘秀红系夫妻关系,同意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55.40元及现金12,000元。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存在闯红灯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律师代理费、非医保医疗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肇事车辆沪MQXX**轿车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时指定驾驶员,而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刘秀红并非指定驾驶员,故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7时19分许,被告潘林军之妻刘秀红驾驶牌号为沪MQ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城西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刘秀红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1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美华因交通事故致头胸部软组织损伤,左肩、肘部外伤,伤后行保守对症治疗,因左肩关节局部肿胀、压痛且伴有左肩关节上举、内旋、内收等功能受限等临床症状与体征持续无缓解,于2015年1月16日行MR检查提示系左肩峰骨挫伤伴少许筋膜炎、关节腔少量积液,目前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45日。”另查明,沪MQXX**轿车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但指定驾驶人为被告潘林军。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的,按照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与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潘林军之妻刘秀红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根据商业险保单约定肇事驾驶员刘秀红并非指定驾驶人,故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可免赔10%,该免赔部分由被告潘林军承担,其余部分由被告潘林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原告与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庭审后达成一致意见即确认医疗费为5,467.50元、营养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共计65,00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1,200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按责承担后再减去免赔的10%为1,24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衣物损失费原告不再主张。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达成的上述一致意见予以照准。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潘林军称其另垫付原告医疗费为1,655.40元,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发票予以确认。(2)评估费,因电动车修理费双方系按照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的定损金额确认的,故原告提出的评估费不予采信。(3)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原告获赔金额,酌情支持2,5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潘林军全额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以外共计85,722.90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鉴定费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42元,由被告潘林军赔付原告138元。关于被告潘林军已支付原告的现金问题,被告潘林军称其已支付原告现金12,000元,并提交收条2份(金额分别为2,000元及10,000元),而原告对2份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其中的2,000元,对于金额为10,000元的收条,原告称当时双方预先谈好由被告潘林军夫妻再支付10,000元,原告亲属将预先写好的金额为10,000元的收条给了被告潘林军,但实际交付时因被告潘林军夫妻手头不满10,000元,最后只收到5,000元,原告亲属又写了金额为5,000元的收条给被告潘林军,但金额为10,000元的收条没有向被告潘林军收回,被告潘林军处应该另有金额为5,000元的收条1份,故实际收到现金共计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陈述没有证据佐证无法推翻被告潘林军提交的2份收条证明效力,故确认被告潘林军已支付原告现金12,000元,该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已超出被告潘林军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则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美华85,722.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美华1,242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陈美华86,96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潘林军应赔付原告陈美华律师代理费2,500元、鉴定费13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2,000及垫付医疗费1,655.4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11,01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7元(原告陈美华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93.50元,由原告陈美华负担544.50元,被告潘林军负担849元,被告潘林军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