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185号原告王某,女,199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王虹,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司机,住武宁县,系原告父亲。被告张某,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农民,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杜古宁,武宁县常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标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是,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前被告以自已身体健康为由说服原告放弃了婚检要求,结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存在严重的性功能障碍,同时患有少弱精症,无生育能力,被告在原告发现其存在性功能障碍后,再也不与原告同房睡觉,也不去治疗,并且对原告不闻不问,夫妻感情慢慢淡薄,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的陈述不属实,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就是被告有小毛病,但也不致于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武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未创大件共同财产。2015年7月,经江西省妇幼保健院检查诊断,被告张某患有少弱精症,双方为此发生矛盾,原告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江西省妇幼保健院门诊资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应该彼此珍惜,互相扶助。虽被告经诊断患有少弱精症,××并非法定禁止结婚的情形,也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而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何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