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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刑初108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甲,农民。被告人葛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盱眙县看守所。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葛某甲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18时30分至18时53分许,被告人葛某甲酒后驾驶苏H×××××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盱眙县旧铺镇平原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盱眙县204县道48公里300米处时,撞到路人路某,后被路过的执勤民警发现并查获。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葛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9.5mg/100ml。另查,被告人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某乙、路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旧铺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葛某甲驾驶车辆照片及车辆识别代码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信息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葛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颖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新增)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