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沁民一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沁阳市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纳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为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纳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一初字第00257号原告沁阳市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法定代表人贾应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纳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法定代表人王新元,该公司经理。原告沁阳市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与被告河南纳克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纳克)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楞、被告河南纳克的法定代表人王新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城公司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共借款155万元,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归还借款34万元,于2012年12月4日归还借款33万元,下余88万元至今不予归还,现原告急需用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河南纳克辩称,原告起诉根本不是事实。被告成立于2012年1月12日,在经营过程中,原告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10月29日止,共计向我公司借款559.46万元,在多年交往中,我公司共收到原告银行承兑汇票130万元,现汇25万元,尚欠404.46万元,原告并没有偿还我公司。2015年2月26日,我公司曾委托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律师函催促原告还款。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4年12月26日原告尚欠被告借款404.46万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原告偿还借款404.4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答辩意见是:反诉人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我公司没有向反诉人借过559.46万元,应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告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收据3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还款的事实。3、借条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借款。4、借款合同两份(一份合同的两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曾经为沁阳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纳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市政府领导的批示,两个公司之间的借款,还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监督责任。5、承兑汇票21张,金额为500万元,证明山西纳克公司向沁阳市投资集团借款的事实,当时经办人是被告法定代表人。6、山西纳克有限公司借沁阳市投资集团收据一张,证明山西纳克公司收到了沁阳市投资集团的借款。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的130万元条据有异议,这130万的收据是我出具的,是我的承兑汇票,我又把收回来了。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有异议,该承兑汇票,我没有拿走,也不是我经办的。当时他们是让我看承兑汇票的真假,与我没有关系,是沁阳市投资集团与山西纳克公司的借款,我不清楚。对证据6与我没有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对账明细及清单7张,证明我公司借给原告的款,都是通过银行汇给了原告。559.46万元除了130万元是银行承兑,我要回来后,其余款项都是银行转账。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沁阳市投资集团借给山西纳克公司的借款,与我无关,包括刚才原告说的某书记等其他人的批示,我根本不知道,与我无关,是我协助原告去山西要账的时候,从原告手中得到的复印件。4、2011年12月30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与山西纳克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这个协议证明:山西纳克投资沁阳项目就是我的公司,我的公司应先向沁阳市政府缴纳200万元土地出让金。其中200万元就包括在反诉状中的4044600元里。5、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欠我公司款,我公司催要的情况。6、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到承兑汇票的收据复印件三张(原件在我公司存放),证明原告借被告130万的事实,借款有500多万,这是其中的一部分。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4该项目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从合作协议可以说明以下几点内容:⑴、河南纳克是市政府与山西纳克签订的引进企业,河南纳克与山西纳克应为一个经济共同体,因为是山西纳克投资。⑵、被告支付给新城公司的200万元是河南纳克的用地出让金,不属于借款关系。⑶、河南纳克没有按照协议的要求完成它应当在沁阳投资的数额和规模建设,致使现在土地的荒芜。⑷、正是由于河南纳克与山西纳克的特殊关系,才有了后来市政府协调投资集团借其500万元,并由河南纳克通过原告进行归还。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里面我们认可的是33万元、34万元这两笔。其余的款项是不是汇到公司,需要到公司财务核查,即便是通过核查,钱收到了,也不属于归还原告的借款,是被告代山西纳克归还沁阳市投资集团的借款。对证据5收到了,但对律师函的内容不予认可,不是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问题。证据6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130万元的承兑汇票在原告出具该收据后,已将上述汇票全部退还给被告,所以不能说原告借其130万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和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是借款,没有收到过这130万元,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4、5、6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系,不予分析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3、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2原告只认可33万元、34万元款项,但原告对其他不认可的款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驳斥,本院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5原告对其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异议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从2012年被告公司成立之后,双方就有资金往来。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3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该款项。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于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5万元的借条。原告于2012年5月4日收到被告银行承兑汇票60万元和30万元,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收到被告银行承兑汇票40万元,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汇款34万元,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汇款10万元,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汇款33万元等等,期间原、被告有多次汇款和资金往来情况。被告曾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发律师函称:要求原告偿还被告借款4044600元。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4044600元,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视为其撤回反诉请求。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30万元的借条,但被告辩称没有收到该借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支付了该款项,且从原、被告多次经济往来情况看,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该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但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缴纳反诉费,本院按被告撤回反诉请求处理(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对原、被告其他诉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沁阳市新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0元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清太审 判 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田小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二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