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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一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某诉张某、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调民一初字第00482号原告杨某,男。委托代理人孙某,系律师。被告张某,女。被告张某,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张某、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4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租期五年,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每年租金为24000元,二被告只交付两年租金。自2013年开始二被告就未交租金,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承诺一起给付,但一拖再拖,原告要求二被告搬出房屋并给付尚欠的租金,但均无济于事。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腾迁房屋;给付三年房租72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张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4月2日通过杨某的朋友李某金引荐签订了租门市房的协议,租期是2010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止,租期为五年,在协议要求中我如期缴纳了房租,在经营2011年3月17日下午5点钟左右,铁岭电业稽查局来我店查电的过程中在各楼层都分布了几个人,查出有偷电,电表箱被铁岭市电业局打上封签,黑盒子贴上封条,查封至今。张某甲被带到铁岭市刑警支队接受调查。不能确定是我们偷电,于下半夜两点半结束调查。随后张某甲一直找东电公司上访,要求给恢复供电。2011年9月28日上午12点到铁岭电力公司,将有些设备损坏,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年6月才找到租房协议上的名字杨某实际叫王建。房东的真名不叫杨某,是王某。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房屋产权证(调兵山房权证铁调字第A-0××××号)复印件,拟证明租赁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杨某所有。被告张某、张某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租房协议》一份,拟证明租赁房屋的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被告张某、张某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电表箱被查封照片五张,拟证明该租房的电表箱至今未连闸。原告质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2日,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约定租期为五年,从2010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租金按租期一年,年租金人民币24000元整,上打租,一次交齐,一季度一交,合同签订后,张某办了经营执照。另查,2010年4月2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承租方张某的名字是被告张某签写的,对此合同的签订。被告张某即无民事代理,又无事后追认,也没有使用租赁房屋。原告认可张某甲系实际承租方和经营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原告以被告张某、张某为被告,因承租方张某的名字是被告张某签写的。对此合同的签订,被告张某既无民事代理,又无事后追认,也没有使用租赁房屋。而张某甲系实际承租方和经营者,故原告起诉漏列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诉讼费1600元(原告预交),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 晶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梦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