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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桓台县马桥镇陈庄卫生院与岳大连、张会芬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大连,张会芬,岳丽群,岳某,桓台县马桥镇陈庄卫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1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大连,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桓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芬,女,192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桓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岳丽群,女,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桓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家林,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桓台县马桥镇陈庄卫生院。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耿焦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9321012-8。法定代表人:张新刚,院长。委托代理人:邓吉文,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大连、张会芬、岳丽群、岳某因与被上诉人桓台县马桥镇陈庄卫生院(以下简称“陈庄卫生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大连、张会芬、岳丽群、岳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家林,被上诉人陈庄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邓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岳大连、张会芬、岳丽群、岳某的亲属高瑞华自2011年8月至2015年3月在陈庄卫生院食堂工作,2015年3月22日,高瑞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5月12日,其亲属岳大连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高瑞华与陈庄卫生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20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人仲字案字(2015)第16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高瑞华生前与陈庄卫生院自2011年8月至2015年3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陈庄卫生院不服该裁决,向桓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陈庄卫生院为证实其与高瑞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交了陈庄卫生院所有职工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4月至2015年5月考勤表、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职工工资发放表,以证实高瑞华不接受卫生院考勤、不发放工资的事实,岳大连等质证后认为并不能够证实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陈庄卫生院还提交了食堂物资清点证明一份、高瑞华记载的职工就餐记账记录二份,以证实高瑞华对食堂系承包经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岳大连等亦认为不能证明陈庄卫生院的观点。同时,岳大连等提交了陈庄卫生院出具的劳务收入证明,银行对账单,以证实高瑞华自2011年8月至2015年3月在陈庄卫生院务工,月收入1000.00元,与陈庄卫生院存在劳动关系。陈庄卫生院质证后认为,该证明系劳务收入证明,仅证实务工及收入的事实,是为处理交通事故而出具的。对于每月支付的1000.00元,陈庄卫生院陈述为补贴职工,每月向高瑞华拨付1000.00元用于职工伙食补贴。岳大连等在法庭调查时陈述,食堂经营资金来源于职工,买菜的款项由高瑞华自行支出,卖出饭菜的钱也由高瑞华自行收取,高瑞华根据市场价格自行决定饭菜的价格,并且不与卫生院办理食堂账目交接,职工在就餐时不交钱可以记账,并由高瑞华自行向职工追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庄卫生院与高瑞华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规定,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从高瑞华亲属岳大连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高瑞华在经营陈庄卫生院的食堂过程中,自行采购原料,经加工成成品后,进行出售并获得利润;其在提供餐饮服务时,按成本加利润方式自行定价,遵循商品定价规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经营食堂的行为不受陈庄卫生院各项规章制度的管理,陈庄卫生院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对高瑞华不进行出勤、福利、保险等方面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高瑞华为独立的经济主体,对自己的劳动有自主支配权;陈庄卫生院每月为高瑞华拨付的1000.00元,虽然岳大连等辩称为工资,但陈庄卫生院对于食堂并未有任何其他开支,结合岳大连等在庭审中的陈述,该1000.00元并非工资,在银行对账单中体现工资只是陈庄卫生院财务记账需要;岳大连等提交的劳务收入证明,未经单位负责人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签名或者盖章,且经庭审调查核实,该证明系为处理交通故事,对岳大连等的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高瑞华亲属岳大连等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实高瑞华与陈庄卫生院之间存在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条件,主张高瑞华与陈庄卫生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为:确认岳大连、张会芬、岳丽群、岳某的亲属高瑞华自2011年8月至2015年3月24日与桓台县马桥镇陈庄卫生院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岳大连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岳大连、张会芬、岳丽群、岳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亲属高瑞华自2011年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其工作事项、时间由被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每月在规定时间将1000.00元的工资通过单位财务转账的方式支付,上述情况符合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劳动的规定。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的亲属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庄卫生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高瑞华在经营卫生院食堂过程中自行投资,自行采购原料,进行出售并获得利润。我院在原审中出具的相关证据也证实高瑞华为独立的经济主体,对自己的劳动有自主支配权。且高瑞华也不受我院各项规章制度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以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亲属高瑞华与被上诉人陈庄卫生院是否系劳动关系的问题。因上诉人的亲属高瑞华在被上诉人陈庄卫生院食堂经营时,是由其自主购买食材、自主定价销售、自行收取饭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不与被上诉人陈庄卫生院进行结算。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庄卫生院对高瑞华进行考勤、规章制度等管理。被上诉人辩称支付给高瑞华的1000.00元系为提高员工用餐质量的福利,而非高瑞华的工资,符合情理及客观事实。故原审认定高瑞华与被上诉人陈庄卫生院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岳大连、张会芬、岳丽群、岳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燕萍审 判 员  李居滨代理审判员  朱倩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巩俊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