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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史洪友与贾正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洪友,贾正耀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839号原告史洪友,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述金,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正耀,居民。委托代理人许永,涟水县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史洪友与被告贾正耀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洪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述金、被告贾正耀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洪友诉称:被告在开发涟水县五港镇小学门前港中家园过程中,原告经陆小松介绍向被告工地出售砖头,2014年11月,经结算,被告工地用原告砖头385000元。被告没有现金支付,强行将其开发的9幢2单元3号门面房和二层由西向东第3套房屋抵给原告,并打下收据,但不久原告又将该房屋转售给他人。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砖头款385000元。被告贾正耀辩称,我和原告没有砖头买卖事实,向原告出具385000元的收据属实,但因案外人陆锦松和原告于2014年12月承包我2幢楼房工程的水电项目,预先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但事后,陆锦松和原告没有实施具体工程,我已向原告声明作废所签的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正耀从2012年开发位于五港镇港中家园房地产项目。原告系生产建筑用砖的个体户,从2012陆续向案外人陆锦松出售建筑用砖,为此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被告贾正耀和陆锦松之间亦有债权债务关系,即被告贾正耀对陆锦松负有债务。2014年12月2日,陆锦松将其对贾正耀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史洪友,被告贾正耀没有现金支付给原告,即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该收据载明:“收据入账时间:2014年12月2日人民币叁拾捌万伍仟元整收款事由购港中家园9#第3间门面二层由西向东第三套房子贾正耀2014年12月2日”。后被告贾正耀以陆锦松没有向其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为由,拒绝向原告交付所签房屋。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385000元砖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据1张、红砖运费明细、证人孙某、薛某证言,被告提供的声明1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3份、证人吴某、许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案外人陆锦松将其对原告所负债务转让给被告贾正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即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系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对被告称和原告解除了协议,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不主张所签房屋,系双方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被告贾正耀和案外人陆锦松之间的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385000元砖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正耀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史洪友人民币3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被告贾正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胡 洋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