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1-05-17
案件名称
王长富与周天、钱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长富;周天;钱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01645号 原告王长富,男,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杨新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天,女,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羁押于石家庄。 被告钱成,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王长富与被告周天、钱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富之委托代理人杨新建,被告周天、钱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华夏茶城经营一店铺。2015年2月11日,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资金贰拾万元整,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2015年5月10日该借款到期,但原告几次催促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所借本金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周天辩称,钱不是我借的,是原告王长富用于投资的,借条是原告自己写的,是我签的名字,2015年2月11日在我茶店刷的卡,2月12日我就将钱转到“道赢公司”了。因为原告王长富经常在我店里刷卡套现,每次刷了卡就让我打条,这次他投资的公司出事了,不能付利息了,他就把我起诉了。原告找“道赢公司”的副总要钱,实在要不到才起诉的我。 被告钱成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钱我没有拿,我也没有借,我也没有见到,我也不需要借钱,原告每年在我店里刷卡套现,一年在我店里套现套了200多万,这次他投资失利,才找我要的,之前的欠条我们都收回了,这次到年底了,欠条没有收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周天给原告王长富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王长富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2015.2.11借款人周天2015.2.11号”。现原告以二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 原告王长富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周天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王长富借款200000元;证据二、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王长富在二被告经营的茶铺以刷POS机的形式向被告转账194000元,与借款200000元相差的6000元,是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王长富的第一笔利息;3、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流水单一份,证明2015年3月11日席守彬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原告王长富利息6000元;4、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钱成通过网银转账形式支付原告王长富利息4000元。 被告周天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借条是我签的字;2、对转账194000元的明细没有意见;3、对席守彬转的6000元,是席守彬应该支付给他的;4、对户名为钱成的银行卡转账给王长富的4000元不是利息,是因为原告王长富投资的两个地方都倒闭了,他弟弟每个月都向他要钱,让我帮忙,我就给他转了4000元。 被告钱成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借条,我也没有见,跟我没有关系,我也不认可;2、对刷卡194000元,我也不知道;3、对转的4000元我不认可,因为不是我转的,我也没有经手。 被告钱成举证如下:证据一、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实我把原告转到我账上的钱,我都转到“道赢公司”负责人席守彬账户上了,我扣除了6000元的茶叶款,实际到“道赢”账户上188000元;证据二、“道赢公司”客户投资明细,证明原告王长富200000元是用于投资,该投资明细投资户手中都有一份,证明该200000元是王长富的投资款,并不是我们借的王长富的钱。 原告王长富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对于账户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关联性不认可;2、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此案无关。 被告周天对钱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周天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条及转款凭证,被告周天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周天主张原告的款项实际是投资“道赢公司”,并提交了“道赢公司”的客户名单,该客户名单不能证明与原告主张的此笔借款具有关联性。被告周天、钱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天虽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但实际转款为1940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94000元。原告主张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天、钱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长富借款19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支付10000元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60元,保全费1525元,共计5885元,由被告周天、钱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江云 人民陪审员 李风艳 人民陪审员 王 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刘 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