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与上海豪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岑野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上海豪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岑野实业有限公司;张金华;李美珍;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96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秦华,行长。委托代理人侯旭昊,女。委托代理人沈晓,女。被告上海豪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美珍。被告上海岑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于建华。被告张金华,男,1955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李美珍,女,1954年3月3日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张金华。委托代理人王颂华,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与被告上海豪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岑野实业有限公司、张金华、李美珍、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侯旭昊、沈晓,被告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豪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岑野实业有限公司、张金华、李美珍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豪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9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贷款采用分期还款方式,即:2014年10月16日还款400万元,2015年1月8日还款1,100万元,2015年3月16日还款700万元,2015年5月14日还款7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岑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101的《保证合同》,被告上海岑野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上海豪苏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张金华、李美珍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102的《保证合同》,被告张金华、李美珍为被告上海豪苏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201的《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华府庄园30号楼1504室等25套住宅和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华府庄园34号楼1室的商铺为原告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17日,原告办妥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他项权证。2014年7月17日,原告依约放款2,900万元。2015年5月14日,系争贷款全部到期,但被告上海豪苏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全额清偿。截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上海豪苏实业有限公司积欠原告贷款本金24,940,499.44元、利息842,069.54元。原告认为,五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债权的实现受到严重影响,使原告的权益面临严重风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豪苏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940,499.44元,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842,069.54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2、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海岑野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金华、李美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有权要求以被告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华府庄园30号楼1504室等25套住宅和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华府庄园34号楼1室的商铺(详见证据附件)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付原告;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无异议,系争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由于被告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资金断裂导致本案诉讼,希望与原告协商,被告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对于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认为存在重复计算,原告只能主张其一。被告上海豪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岑野实业有限公司、张金华、李美珍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豪苏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证据2、《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岑野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成立;证据3、《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金华、李美珍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成立;证据4、《抵押合同》及他权项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证据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放款2,900万元;证据6、贷款处理台账,证明贷款本息余额。被告上海豪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岑野实业有限公司、张金华、李美珍、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证据1-6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上海豪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岑野实业有限公司、张金华、李美珍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与被告上海豪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第2.2条的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5月14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第3.1条约定,人民币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第2.2条约定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第3.3条约定,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第3.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70%确定。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发放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利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6%上浮10%确定即6.6%。2015年7月17日为第二期利率确定日,当日一年期基准利率为4.85%,借款已经到期,利率按照4.85%上浮10%加收40%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与被告上海豪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上海岑野实业有限公司、张金华、李美珍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上海豪苏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海豪苏实业有限公司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存在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小企业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依法应当对被告上海豪苏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上海岑野实业有限公司、张金华、李美珍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上海豪苏实业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豪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岑野实业有限公司、张金华、李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豪苏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借款本金24,940,499.44元;二、被告上海豪苏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上述借款至2015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842,069.54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涉案《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方式计算);三、如被告上海豪苏实业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有权与被告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华府庄园30号楼、34号楼共计26套房产(详见后附抵押物清单)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豪苏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上海岑野实业有限公司、张金华、李美珍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岑野实业有限公司、张金华、李美珍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豪苏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70,7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6,27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豪苏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岑野实业有限公司、张金华、李美珍、昆山力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附:抵押物清单序号房屋坐落房权证号土地证号抵押他项权证1昆山市巴城镇华府庄园30号楼1504室昆房权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昆国用(2014)第36606号昆房他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2昆山市巴城镇华府庄园30号楼1505室昆房权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昆国用(2014)第36607号昆房他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3昆山市巴城镇华府庄园30号楼1506室昆房权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昆国用(2014)第36608号昆房他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4昆山市巴城镇华府庄园30号楼1604室昆房权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昆国用(2014)第36609号昆房他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5昆山市巴城镇华府庄园30号楼1605室昆房权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昆国用(2014)第36610号昆房他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6昆山市巴城镇华府庄园30号楼1606室昆房权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昆国用(2014)第36611号昆房他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7昆山市巴城镇华府庄园30号楼1704室昆房权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昆国用(2014)第36612号昆房他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8昆山市巴城镇华府庄园30号楼1705室昆房权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昆国用(2014)第36613号昆房他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9昆山市巴城镇华府庄园30号楼1706室昆房权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昆国用(2014)第36614号昆房他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10昆山市巴城镇华府庄园30号楼1804室昆房权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昆国用(2014)第36615号昆房他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11昆山市巴城镇华府庄园30号楼1805室昆房权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昆国用(2014)第36616号昆房他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12昆山市巴城镇华府庄园30号楼1806室昆房权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昆国用(2014)第36617号昆房他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13昆山市巴城镇华府庄园30号楼1904室昆房权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昆国用(2014)第36618号昆房他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14昆山市巴城镇华府庄园30号楼1905室昆房权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昆国用(2014)第36619号昆房他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15昆山市巴城镇华府庄园30号楼1906室昆房权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昆国用(2014)第36620号昆房他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16昆山市巴城镇华府庄园30号楼2004室昆房权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昆国用(2014)第36621号昆房他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17昆山市巴城镇华府庄园30号楼2005室昆房权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昆国用(2014)第36622号昆房他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18昆山市巴城镇华府庄园30号楼2006室昆房权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昆国用(2014)第36623号昆房他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19昆山市巴城镇华府庄园30号楼2104室昆房权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昆国用(2014)第36624号昆房他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20昆山市巴城镇华府庄园30号楼2106室昆房权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昆国用(2014)第36625号昆房他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21昆山市巴城镇华府庄园30号楼2204室昆房权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昆国用(2014)第36626号昆房他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22昆山市巴城镇华府庄园30号楼2206室昆房权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昆国用(2014)第36627号昆房他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23昆山市巴城镇华府庄园30号楼1204室昆房权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昆国用(2014)第36909号昆房他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24昆山市巴城镇华府庄园30号楼1205室昆房权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昆国用(2014)第36911号昆房他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25昆山市巴城镇华府庄园30号楼1206室昆房权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昆国用(2014)第36913号昆房他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26昆山市巴城镇华府庄园34号楼1室昆房权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昆国用(2013)第7211号昆房他证巴城字第XXXXXXXXX号审 判 长  顾 权审 判 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