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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付高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付高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939号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银龙A区宾王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钭坚勇,浙江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高峰。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付高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奇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钭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参加原告推出的零预存话费租机活动,原告向被告提供苹果手机一台并随机赠送号码一个,号码为130××××8989;被告保证此号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396元;被告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原告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有权收回重新利用;被告违约或者提前终止本协议,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被告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然而,原告赠送被告的130××××8989这个号码已于2015年2月4日开始处于停机状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零预存话费租机活动”投入了巨额的人力、财力,以及不断的广告推广。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了话费、手机等直接损失,还使得原告无法取得二年合约期满后可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为此,原告发函并上门告知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2、判令被告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8712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本案邮政EMS快递费1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300元。被告付高峰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2、律师函、快递面单各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通知解除合同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用。4、拆机证明一份,证明协议里绑定的电信号码的消费情况、实际使用时间及停用时间。被告付高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付高峰(甲方)签订《零预存话费租金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参加乙方推出的零预存话费租机活动,协议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4个月。乙方提供苹果手机一台,乙方随机赠送甲方号码一个,号码为:130××××8989;甲方保证此号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396元(不含SP、信息费等代收费),以运营商资费为准。甲方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乙方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有权收回重新利用。协议期间,甲方承诺不退网、不离网,并连续使用乙方提供的移动服务并至少缴纳24个月的包月话费,欠费状态持续不超过2个月(含2个月),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办理过户、改号、销号、停机等变更、注销手续。甲方出现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如入网10个月停机的,则应补足剩余14个月)。除此之外,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600元。甲方违约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由甲方承担。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提供了苹果手机一台及号码一个(130××××8989)。2015年2月4日,被告使用的号码130××××8989欠费停机,2015年6月4日拆机。2015年6月15日,原告委托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债务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最低消费额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诉讼,原告花去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协议中约定被告应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但被告的手机号码已于2015年2月4日处于停机状态,并于2015年6月4日被拆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违约后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及要求承担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对于原告依照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话费8712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元的诉讼请求,及本案邮政EMS快递费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仅提供了2500元的收费票据,故应按2500元收取。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本案相应的诉讼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付高峰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二、被告付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8712元、违约金3600元及本案邮政EMS快递费10元。三、被告付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四、驳回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付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9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奇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璐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