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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安徽华联肥业有限公司与侯成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联肥业有限公司,侯成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46号原告:安徽华联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法定代表人:沈维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职工。被告:侯成兰,女,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安徽华联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侯成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庆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华联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成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华联肥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肥料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购原告卡菜威肥料30吨,单价192/吨,运输方式:自提。同时约定,待季节结束进行结算(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按合同进货,开始进货款项已支付,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从原告处提卡莱威肥料6吨。2014年11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讨支付2000元,尚欠原告952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9520元,按规定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相关欠款利息(按银行利息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成兰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经营复混肥、BB肥、冲施肥、过磷酸钙、有机复合肥、钾肥生产销售,化肥销售,被告在灵璧县北从事农饲料经营。2013年9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卡莱威肥料30吨,每吨1920元。原告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被告自提,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原告给被告15吨产品铺底支持,待季节结束(12月31日)进行结算。如有质量问题由原告负担(45%含量)。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合同约定履行,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被告已支付货款。2013年10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自提卡莱威肥料6吨,原告向被告提供《欠款专用凭证》,该凭证载明“商品名称:卡莱威315,数量:6吨,单价1920元/吨,金额11520元。”,被告在欠款人签名处签名。2014年1月1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货款2000元,并在《欠款专用凭证》上注明:“付2000元。2014.1.16号”,尚欠货款95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肥料赊出去钱未收回为由,未付尚欠货款。另查明,2013年8月19日、9月15日,原告的两份《出厂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卡莱威样品按GB15036-2009标准检验合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买卖合同》、《欠款专用凭证》、《出厂检验报告》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卡莱威肥料,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有义务及时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11520元,扣除后支付的货款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95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此规定,原告主张以所欠货款9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理由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结算货款,因此,应自2014年1月1日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成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华联肥业有限公司货款95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以95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庆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岩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