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5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与魏爱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魏爱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7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201号。负责人:章昕宇,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丽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爱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为与被告魏爱芳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丽莎、被告魏爱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一张,约定:被告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20-50日;被告在到期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合同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自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天数计算;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在还款到期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的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为人民币10元/笔或1美元/笔;被告申请的信用卡年费800元。合同还特别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2014年10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中国银行“易达钱”信用卡一张,合约约定:分期易达钱的本金偿还按申请成功的分期期限在首期还款日等额偿还,同时按期付款金额收取分期付款手续费;如被告未在还款日还款,则自该还款日起以当期未还本金和应付未付分期付款手续费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可在资金使用期限内随时偿还任意金额,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乘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利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五;被告除支付本息外,还应对在到期还款日后产生的应还未还部分款项的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或125日元;被告申领的中国银行易达钱信用卡年费为80元;被告如对交易有异议,需在账单日起30天内向原告查对,否则视为对账单准确无误,被告认可全部交易。合约还特别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此后,原告按合约约定向被告发放白金信用卡、易达钱信用卡各一张,按合约被告多次用上述信用卡刷卡消费,却未按约归还信用卡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及滞纳金共计342980.5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7953.29元、利息18742.07元、滞纳金46285.16元,合计人民币342980.52元(利息及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10月17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协议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270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但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件初审记录表、终审表、被告信用卡流水以及每月明细对账单1组,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领长城环球通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信用卡合约对该信用卡的利息、滞纳金计算方式等事项进行约定及被告每月消费、逾期未还金额。证据2、本金、利息、滞纳金情况表各1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情况。证据3、中行易达钱信用卡款申请表、信用卡申请表初审记录表、终审表、被告信用卡流水交易以及每月明细对账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易达钱信用卡一张,合约中对利息、滞纳金、计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证明被告每月消费及逾期未还金额。证据4、本金、利息、滞纳金情况表各1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10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易达钱信用卡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情况。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一组,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金、利息、滞纳金情况表系计算机自动生成,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704元。本院认为,被告因信用卡领用与原告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后,截止2015年10月17日已透支本金277953.29元,结欠利息18742.07元、滞纳金46285.16元,上述金额为计算机自动生成,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及产生的相应利息、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爱芳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77953.29元,支付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10月17日的利息为18742.07元、滞纳金为46285.16元,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70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31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