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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汪先俊与江沛洋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先俊,江沛洋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4民初414号原告:汪先俊,被告:江沛洋,1989年1月11日,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青山社区水电组原告汪先俊与被告江沛洋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15日立案。原告汪先俊于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汪先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先俊撤诉。案件受理费343元,减半收取计171.5元,由原告汪先俊负担。审判员  胡家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超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