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终字第0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金源绿色助剂厂与江苏金丽达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丽达印染有限公司,常州市金源绿色助剂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丽达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东郊谢家湾。法定代表人许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丽芳,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金源绿色助剂厂,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镇工业集中区(南区)。负责人陈荣全,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忠宝,该公司销售经理。上诉人江苏金丽达印染有限公司(下称金丽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金源绿色助剂厂(下称金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源厂一审诉称:2012年11月,金丽达公司向金源厂购买无醛固色剂及耐碱精炼剂,货款合计24000元,金源厂多次催要,金丽达公司未能给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金丽达公司给付金源厂货款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金丽达公司负担。金丽达公司一审辩称:金源厂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金源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月间,金丽达公司向金源厂购买无醛固色剂及耐碱精炼剂。金源厂分四次送货给金丽达公司,收货人均为姜映霞。金源厂催款中,根据金丽达公司的要求,于2014年1月9日开具了上述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24000元,金丽达公司收到该发票并予以认证抵扣。原审法院认为:金源厂、金丽达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金源厂按约向金丽达公司供货,金丽达公司欠金源厂货款2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丽达公司辩解本案金源厂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金源厂一直向江苏金丽达公司主张权利,后又于2014年1月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源厂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金源厂要求金丽达公司给付货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金丽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金源厂支付货款2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金丽达公司负担。宣判后,金丽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收货人均为姜映霞,从而由诉人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姜映霞是上诉人的委托收货人。2、一审认定2014年1月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认为诉讼时效未超过无法律依据。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能认为是上诉人同意付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源厂答辩称:1、一审经审查已认定姜映霞是上诉人公司员工;2、上诉人经与对方董事长和采购经理沟通过,同意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并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才开具发票的。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对姜映霞是其单位职工及姜映霞实际签收货物这一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姜映霞是否能够代表上诉人收货;2、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源厂提供的送货单中,购货单位注明的是金丽达公司,姜映霞作为该公司员工在此送货单上进行了签收,虽然上诉人对姜映霞是否有权接收此货物提出异议,但从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由上诉人到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这一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对双方发生的该买卖事实是表示认可的,上诉人应当按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014年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过程,也可表明被上诉人此时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所以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江苏金丽达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吉元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