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二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魏毓汝与焦作宝之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焦作泉兴泰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毓汝,焦作宝之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焦作泉兴泰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二初字第715号原告魏毓汝,男,1991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焦作宝之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法定代表人丁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敏,该公司员工。被告焦作泉兴泰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法定代表人郑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彩丽,该公司员工。原告魏毓汝与被告焦作宝之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之华公司)、焦作泉兴泰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兴泰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25日,原告魏毓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之华公司、被告泉兴泰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6年1月22日,原告魏毓汝、被告宝之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敏、被告泉兴泰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彩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毓汝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与被告宝之华公司签订《销售合约》,并缴纳定金2000元,约定分期购买东风雪铁龙世嘉轿车一辆,于同年10月22日在该公司财务处缴纳首付款75062元(包括续保押金3000元、解押金200元、加装包套餐5000元、车辆首付款66862元),剩余车款30938元是对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铁龙公司)期限为两年的分期贷款。当时的销售顾问告知办理分期的车必须缴纳3000元的续保押金,否则是不能办理分期的。只要第二年继续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指定险种,续保押金可以退还。由于提车心切原告被迫缴纳了续保押金3000元。2015年10月,由于保险即将到期,原告便通过阳光保险集团购买了雪铁龙公司指定的险种并得到金融公司的认可。后前往宝之华公司(于2015年3月改为泉兴泰合公司)要求返还续保押金3000元,却被工作人员告知因未在指定地点(4S店)购买指定保险公司的保险,遂该续保押金就不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明确了消费者享有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被告的行为违法公平原则,加重对方的责任,排除对方的权利,侵犯了原告的自由选择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续保押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宝之华公司、泉兴泰合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魏毓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1份、银行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宝之华公司收取原告3000元续保押金;2、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正、副本各1份,证明原告按照金融贷款公司要求购买了指定险种,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雪铁龙公司,符合分期购车要求;3、宝之华公司出具的购车发票2张、销售合约书1份,证明原告在宝之华公司购买车辆的事实,购车款为99800元,发票记载是99800元,实际还有续保押金3000元,解压金200元,实际支付款项为106000元;4、个人汽车消费抵押合同1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1份、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扣划授权书1份,证明原告贷款款项为30938元;5、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宝之华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及负责人丁华伟均承认续保押金的事实及被告泉兴泰合公司在同被告宝之华的地址注册之后,实际负责人还是丁华伟。被告宝之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丁华伟是被告宝之华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泉兴泰合聘请的总经理。被告泉兴泰合的法定代表人是郑妍,二被告不能算是一个负责人。被告泉兴泰合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内容不清楚。被告宝之华公司、泉兴泰合公司未提交证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二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证据原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宝之华公司无异议,被告泉兴泰合公司称其对内容不清楚,但并未对真实性发表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宝之华公司签订《销售合约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购车总价为99800元,并预先缴纳定金2000元。同日,原告与雪铁龙金融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雪铁龙公司申请贷款30938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0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原告在合同有效期间,必须保证连续为所购车辆办理经贷款人认可的包括车辆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在内的机动车保险。同时,原告与雪铁龙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车辆为贷款办理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主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车款75062元包括续保押金3000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就所购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证期间为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2015年10月21日,原告就其所购车辆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证期间为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约书》以及原告与雪铁龙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宝之华公司称与原告就续保押金进行过约定,原告应当按照约定第二年在被告店内购买保险,其未在被告店内购买保险,不应退还。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生效须具备三个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是意思表示自由,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等行为均会影响到合同的效力。且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相关的法律赋予了消费者享有自由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即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和接受服务,有权获得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本案被告称原告应当按照约定第二年在被告店内购买保险,有违公平原则,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排除了自己的权利,侵犯了原告的自由选择权,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且原告已按照其与雪铁龙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要求在贷款期限内连续两年购买了经雪铁龙公司认可的指定险种,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续保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泉兴泰合公司,其与被告宝之华公司系两个独立的公司,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泉兴泰合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泉兴泰合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宝之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毓汝续保押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魏毓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焦作宝之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原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玲4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