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行终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湖南大旺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大旺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人民政府,彭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长中行终字第00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大旺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镇旺旺中路20号。法定代表人郑文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丽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法定代表人文丽霞,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昌学,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亚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胡衡华,市长。委托代理人罗米娜,该政府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彭红。湖南大旺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旺公司)因诉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长沙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芙行初字第2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彭红系蒋自力妻子。2010年8月,蒋自力入职大旺长沙分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2013年,蒋自力晋升为业务主管,负责湖南省祁东县和常宁县的业务工作。2014年12月15日下午,蒋自力从衡阳出差到湖南省常宁市旺旺食品经销商(常宁市祥云超市)周发平家。当晚蒋自力与周发平及其家人共进晚餐后,商谈订货会等工作事宜至晚上10时30分左右,因时间太晚,周新辉(周发平之子)提议蒋自力留宿,随后蒋自力至四楼房间休息。次日中午12时00分左右,周发平上楼叫蒋自力吃饭,发现蒋自力无呼吸,遂拨打120电话并拨打110电话报案。经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勘验现场,确认蒋自力已经死亡并排除他杀可能,分析属病理性死亡。大旺长沙分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对蒋自力进行工伤认定。2015年2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蒋自力病理性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以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大旺长沙分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7日,市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5)第3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大旺长沙分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具有负责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本案中,蒋自力死亡原因查实为在睡觉时病理性死亡。周发平在常宁市公安局宜阳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市人社局对周发平、周新辉、吴忠强等现场目击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均证明在与蒋自力商谈工作之后,蒋自力上四楼休息,随后听到蒋自力的鼾声。第二天中午被发现盖着被子睡在床上,外套放在床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蒋自力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是本案认定事实的焦点问题,蒋自力出差到外地的经销商家商谈工作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后蒋自力留宿在经销商家,在睡觉时病理性死亡,虽然与工作存在一定的联系,但综合考虑不宜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睡觉的情形不宜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故蒋自力不适用认定或视同工伤的规定,不能认定或视同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市政府经调查核实作出维持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大旺长沙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南大旺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大旺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周发平等人在蒋自力上四楼休息后,即听到其鼾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周发平在《情况说明》里描述蒋自力表示他还要处理一下日常报表、销售预传等工作;黄翠连出具的《情况说明》里也描述了蒋自力要完成订货会政策、销售预传等工作后再休息的情况。其次,被上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为被上诉人单方作出,且为蒋自力死亡后几天才制作,有效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存在瑕疵。第三,蒋自力的死亡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晚上10点30分至第二天中午12点,但无法确认准确的死亡时间,蒋自力晚上加班处理工作事物、且第二天上午均有在处理工作的可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视同工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决:一、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芙行初字第272号行政判决书;二、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长沙市人社局答辩称:根据调查情况可知,蒋自力出差至周发平处时没有明显的病发现象,其在晚上十点半到第二天十二点之间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蒋自力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长沙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彭红答辩称:蒋自力是在出差期间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经查,蒋自力的工作职责主要是产品销售及经销商的管理,故其在经销商周发平家商谈工作时可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但蒋自力是在商谈完工作后留宿在周发平家时死亡,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死亡时仍处于工作状态,故不能确定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由此,市人社局认定蒋自力的情况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蒋自力上楼后仍继续工作,属于在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周发平、周新辉、黄翠连的陈述可知,蒋自力确有在房间继续工作的意思表示,但不足以认定蒋自力继续工作且在工作中死亡的事实,同时,蒋自力是在床上被发现死亡,且死亡时间为晚上十点半至第二天中午十二点,按照一般社会生活经验法则,其在休息时死亡的可能性较大,故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第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南大旺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永审 判 员 柳 明代理审判员 陈丽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贾翔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