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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新兴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新兴县人民政府,新兴县新城镇枫洞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行初字第35号原告:邹某某,女,汉族,2011年11月14日出生,现住新兴县。法定代理人:顾秀丽,女,汉族,1987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梁伙坚,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巧玲,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兴县新城镇象岗路*号。法定代表人:唐谊,县长。委托代理人:梁经宇,新兴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第三人:新兴县新城镇枫洞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负责人:顾志雄,居民小组长。原告邹某某不服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府行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新兴县新城镇枫洞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伙坚,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经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兴县新城镇枫洞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新府行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梁顺彩出生后,随父亲梁冠军入户到新兴县新城镇枫洞村一组21号。2009年12月1日,梁顺彩与李智雄登记结婚。申请人顾秀梅、顾秀香出生后,先后随父亲顾玉辉入户到新兴县新城镇枫洞村一组17号。2010年5月10日,顾秀丽与邹必锋结婚。2014年8月21日,顾秀香与潘健文登记结婚。申请人梁顺彩、顾秀梅、顾秀香自入户到第三人所在地后,均已实际享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三人的户口至今未迁移。申请人邹某某于2011年11月14日出生,2012年8月27日入户到新兴县新城镇枫洞村一组17号其外祖父顾玉辉的户籍内。上列申请人因不服第三人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向新城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认定申请人属于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有平均分配第三人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2015年8月3日,新城镇人民政府作出新城府行决(2015)13号行政处理决定:不确认申请人具有新兴县新城镇枫洞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申请人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梁顺彩、顾秀梅、顾秀香出生后一直在第三人所在地居住生活,自入户到第三人所在地时起,均已实际享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梁顺彩、顾秀梅、顾秀香的户口至今尚未迁出,因此,申请人梁顺彩、顾秀梅、顾秀香的成员资格仍然存在,无需再申请确认。申请人邹某某请求确认其属于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要求参与第三人的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收益分配的事项,因该事项以生的争议属民事纠纷,不属行政处理范围,依法应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一、撤销新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新城府行决(2015)13号行政处理决定;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邹某某诉称:原告的母亲顾秀丽自出生就随父母入户到第三人处,属于农村户口,是基本原始取得第三人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0年5月10日顾秀丽与邹必锋结婚,因其家庭是纯女户,因此婚后户口并没有迁移,而是作为家庭的继承者至今一直都在第三人处,在村中分配有承包责任田,时常在本村居住耕作,生活来源本村,每年在村中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其具有居民资格,婚后村中也一直为顾秀丽购买农村医疗保险,也履行村民义务,具有村民资格的体现,且在男方处无享受任何分配和责任田,她已在本村享有分配权,参与分配。原告自2011年11月14日出生就跟母亲生活,于2012年8月27日出生随母入户到第三人处,作为纯女户继承人的子女,属于农村户口,枫洞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其购买农村医疗保险,时常生活于本村,生活来源于本村,也是基于原始取得第三人处的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入户的行为是具有了居民资格的直接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款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当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根据以上法规应当享受居民的权利。2015年第三人的土地被被告征收,并获得土地补偿款。第三人在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每人45000元,顾秀丽参与了分配,但认为原告是外嫁女的子女无分配,剥夺原告属于集体成员资格,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自出生以来已依法获得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世居农业该村,原告的外祖父顾玉辉是纯女户,第三人的负责人顾志雄曾在村民会议上宣讲过:纯女户其子女出嫁后子女可以留下落户,并参与分配,现又反悔。第三人认为依照《枫洞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自治法章程》,不分配给外嫁女的子女,剥夺原告的分配资格,被告在新府行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外嫁女自入户以来,就有居民资格,而原告同样入户了,却否定其居民资格,前后矛盾。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充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二十条“村民自治规章、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的规定,故,被告作出否认原告的集体成员资格是违法的,无法律依据支持。另外,第三人无召开过居民大会进行表决否定原告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又凭什么去否定原告的集体成员资格呢?被告不确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侵害原告依法享有村集体分配土地补偿款,其作出的新府行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府行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二项决定,重新确认原告具有居民资格;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顾秀丽的身份证复印件、顾秀丽和邹必锋的结婚证复印件、顾玉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母亲的身份证情况、家庭情况及原告父母婚姻情况。证据二、常住户口登记卡6张。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及家庭情况。证据三、城乡医疗保险证。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及母亲购买农村医保的情况。证据四、枫洞村(社区)第五届村(居)民委员会选举参选证。证明:原告母亲有参与选举的情况。证据五、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的母亲、外祖父享有村民权利。证据六、征收土地协议书。证明土地征收情况及补偿款情况。证据七、枫洞第一居民小组征地分配款(表)、顾玉辉的存折。证明:征地分配款的分配情况。证据八、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确认居民资格。证据九、新城府行决(2015)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新城镇人民政府作出不确认原告的居民资格。证据十、新府行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不确认原告的居民资格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十一、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时间。证据十二、五华县龙村镇宫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顾秀丽与邹必锋结婚后,顾秀丽以及邹某某在邹必锋村没有享有责任田或其他分配。证据十三、顾秀丽的云浮市社会保障卡、养老保险存折。证明:第三人出资为顾秀丽购买养老保险,其开户地址也是第三人,证明顾秀丽具有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据十四、邹某某的云浮市社会保障卡。证明:第三人出资为邹某某购买养老保险,其开户地址也是第三人,证明邹某某具有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规定,原告在向新城镇人民政府申请确认资格及提出行政复议过程中,均没有提供其母亲顾秀丽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证据,新府行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原告邹某某“请求确认其属于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新府行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新府行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和时间。证据二、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证据三、复议期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复议期间没有提供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证据,所提供的证据亦未能显示其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据四、新府行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新府行复(2015)20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新府行复(2015)20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通知相关当事人参加行政复议。证据五、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复议期间新城镇人民政府作出了答复。证据六、新城镇枫洞社区居民委员会章程。证明:复议期间新城镇人民政府提交其作出决定的证据。证据七、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决定等复议文书已经依法送达各当事人。第三人新兴县新城镇枫洞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经庭审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邹某某对被告新兴县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以及决定的事项、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二、四、七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原告当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顾秀丽具有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新城镇政府作出答复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尊重客观事实。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制定《枫洞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自治法章程》是违反我国宪法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的程序。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邹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九与被告提供证据三一致,认为原告在复议期间没有提供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证据,所提供的证据亦未能显示其母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十一与被告提供证据一、七一致,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和时间,行政复议决定等复议文书已经依法送达各当事人。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十二、十三、十四在复议期间均没有提交,证据十二不能证明顾秀丽具有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据十三、十四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义务没有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的母亲顾秀丽自出生就随父母入户到第三人村。2010年5月10日,顾秀丽与邹必锋结婚。原告自2011年11月14日出生就跟母亲生活,于2012年8月27日随母入户到第三人村。2015年,因城市发展需要,第三人的土地被被告征用,获得征地补偿款7745364元。第三人发放征地补偿款,原告未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资格。2015年7月13日,原告及梁顺彩、顾秀梅、顾秀香向新兴县新城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告及梁顺彩、顾秀梅、顾秀香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平等参与分配村征地补偿款和土地的权利。新兴县新城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3日作出新城府行决字(2015)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确认原告和梁顺彩、顾秀梅、顾秀香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和梁顺彩、顾秀梅、顾秀香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新兴县新城镇人民政府作出新城府行决字(2015)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确认原告和梁顺彩、顾秀梅、顾秀香属于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受平均分配第三人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及返还地权利。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新府行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所在户口为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位于第三人处,户主是顾玉辉,顾玉辉是原告的外祖父。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复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府行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在本案中,原告的母亲顾秀丽出生成长在第三人村,结婚后户口保留在第三人村。原告自出生后随其母亲在第三人村居住生活,并入户至第三人村,原告和其母亲具有第三人村民小组户籍,在第三人村小组依法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并在第三人村民小组处购买医疗保险,符合第三人村民小组成员资格的条件。此外,原告和其母亲在邹必锋(原告的父亲)户籍所在地没有享有集体收益权利。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母亲顾秀丽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不具有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新府行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二项决定,重新确认原告具有居民资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新府行复(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二项,责令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邹某某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新兴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燕审 判 员  陆汉容代理审判员  李婉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辉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