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克凯与贺太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贺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451号原告吴xx,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林年丰,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贺xx,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原告吴xx与被告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年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x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并承担利息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当天给付被告现金15000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吴xx要求被告贺xx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我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吴xx欠款本金15000元,利息5400元,本息合计204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贺xx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陈申跳人民陪审员 夏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