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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民初字第5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阿克苏市学进木材加工厂 与吴建平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市学进木材加工厂,吴建平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5636号被告阿克苏市学进木材加工厂。地址阿克苏市。经营者李学进,男,汉族,1969年2月9日出生,住该厂厂部。被告吴建平,男,汉族,1970年2月25日出生,住阿克苏市。原告阿克苏市学进木材加工厂诉被告吴建平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市学进木材加工厂业主李学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阿克苏市学进木材加工厂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之间达成一份木材款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将该款付清。现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木材款97500元。被告吴建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吴建平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木材款未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吴建平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被告吴建平因其所在的温宿县宏阳农业开发公司工地需要,从原告阿克苏市学进木材加工厂购进一批价值97500元的木材,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与原告达成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所欠木材款于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付清。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吴建平购买原告阿克苏市学进木材加工厂木材,现尚欠原告货款975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材款97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向原告阿克苏市学进木材加工厂给付木材款9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238元,已减半收取1119元,由被告吴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郭 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唤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