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212号原告:陈某甲,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汉春,系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董济久,系湖北正义法律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汉春、被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董济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双方虽恋爱时间较长,但由于没有共同生活,没有深入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原告本想婚后通过共同生活增进夫妻感情,可被告却在新婚期拒绝履行妻子义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心创伤。2013年4月底以后,被告为享受孕期长假,提出要个小孩,双方才有有限的夫妻生活。自原告怀孕后双方至今再无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结婚初期,家庭存款由原告管理,2013年9月被告以理财为由向原告索要存款,原告将100,000元全部交由被告管理,至今不知存款去向。2014年原告单位购买位于武昌区保利城小区福利房,被告以理财时间未到期为由不拿出存款,原告向原告父母借款330,000元,被告则向其父母借款50,000元,原告支付了20,000余元,共计380,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长期晚上10点左右回家,并将原告及原告父母为其购买的金银首饰带回娘家,2015年2月10日被告将部分个人物品带走至今不回家,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置之不理。小孩出生后均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不履行做妻子及母亲的义务。原告曾为小孩有一个完整的家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却称要沟通找其律师。综上双方恋爱期间未深入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被告不尽妻子及母亲的义务,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15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结婚证原件二份已丢失);证据二、2013年9月17日原告陈某甲向被告弟弟杨某乙工商银行转款记录。证明双方有共同存款100,000元;证据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文件(石化股份武分发(2014)59号)一份,2014年6月5日武汉保利城售房发票一份,2015年8月24日售房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单位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团结大道保利城×-×-××××建筑面积88.41平方米房屋一套系双方共同财产;证据四、2014年8月借条一份。证明因购买保利城房屋向原告父母陈某丙、肖某借款330,000元;证据五、照片一组。证明婚生女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被告未尽母亲的义务;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未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结婚以来感情一直很好,是因双方家人干涉太多,原告父亲对被告要求过高,才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婚后被告一直按时回家,并未将首饰带回娘家。2015年2月因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及原告父母要将被告赶回娘家,被告才将自己的衣物带走。原、被告双方一直是相爱的,被告离家后也想回家看望孩子。双方夫妻关系及感情基础都很好,只是沟通问题,夫妻之间小吵小闹是很正常的,感情并未破裂,故请求法院维持双方婚姻关系,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被告杨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父亲辱骂被告,双方感情是因双方家人干涉过多造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不清楚,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双方发生争吵后,11月份原告哄骗被告签字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女儿是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事是因原、被告双方有矛盾,原告父亲想与被告父母到家中商谈,但被告父母一直扩大矛盾,闹到原告工作单位,原告父亲生气才骂的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弟弟系同事关系,双方因此相识后于2008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原告认为被告在新婚期拒绝履行妻子义务,对其造成身心创伤,被告怀孕后至今无夫妻生活,2015年2月15日原告及其父母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携带衣物离家至今,不履行夫妻及母亲义务,故而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登记在原告陈某甲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团结大道保利城×-×-××××建筑面积88.41平方米双竞双限房屋一套。原告称钻戒一枚、对戒一枚、玉手镯一个、潘多拉手链一条,彩金项链一根、黄金项链一条、吊坠一个、手链金装饰一个、皮包两个、化妆品若干、价值一万元衣物全部被被告带走,被告表示首饰没有带走,但双方未举证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持有共同存款100,000元,被告不持异议。被告主张原告婚前购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金雅公寓×栋×单元×××建筑面积93.35平方米房屋一套,婚后共同还贷74,937.49元(截止到2016年1月20日),原告认为因原告父母不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购买房屋,原告及原告父母协议由原告父母出资以原告名义购房,原告父母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购房款及工积金贷款,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因购买单位双竞双限房向原告父母借款330,000元,被告认为是原告哄骗被告签字,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因购买双竞双限房向被告父母借款5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希望原告父亲对辱骂被告的行为进行道歉,被告愿意主动与原告沟通,努力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自2014年原告父母与原、被告同住后,双方未能很好处理家庭矛盾,原告父亲对被告进行说骂,致使被告离家另住,引起原告诉讼离婚。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主动要求与原告沟通,原告应给予被告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与被告加强思想沟通交流,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