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刑更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立生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字第44号罪犯陈立生,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新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陈立生犯故意伤害罪,决定执有期徒刑六年。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5年裁定减刑十一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17年5月12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对罪犯陈立生的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报称,罪犯陈立生在服刑改造期间,1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奖励2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陈立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4月、7月获季度表扬奖励2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立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之后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立生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炳 蔚审 判 员 阿曼��丽人民陪审员 李 瑞 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