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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30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梁国榜与被告赵学志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榜,赵学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30民初48号原告梁国榜,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尚凯,宜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一般��理。被告赵学志,男,1958年12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告梁国榜与被告赵学志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梁国榜于2016年1月14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榜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凯,被告赵学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榜诉称,2015年9月6日,原告发现自家院前水路被被告堵塞,遂将堵塞物挖开,随后被告拿一把铁锨不由分说就将原告的围墙强行损坏,原告与被告理论,被告抡起铁锨向原告砸来,原告当即昏迷,身上血流不止。原告妻子遂即拨打了120。由于事发当时,正值早熟苹果卸袋之际,原告住院错过价格最高期并因误时导致苹果发黄,最终损失惨重。事发后,被告被行政拘留5日,但一直拒绝赔偿,原告无奈,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赔偿原告医药费7637.3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误工费2700元、陪护费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5元、交通费900元、营养费2500元、住宿费1800元、共计27772.3元。2、赔偿原告修墙损失2800元、苹果经济损失6350元,共计9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7790.1元;住宿费变更为2100元;误工费变更为1800元;护理费变更为1800元。被告赵学志辩称,1、答辩人的行为没有过错且是正当防卫,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恶意扩大各项损失,即使答辩人有责任,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也不应当获得全额赔偿。原告梁国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六组证据:证据一、宜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川县云岩镇桑曲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的经过;原告的水路是经过村委会规划的并未侵犯被告的权益,是被告将水路堵住,引发纠纷,被告系过错方。证据二、宜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一日清单原件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3张共计7630.1元、宜川县药材公司北关零售门市售药卡一张共计160元。证明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7天共计花去医疗费7790.1元及住院治疗的经过。证据三、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2张、袁永平、杨志强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去的交通费900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经与大夫协商去延安做磁共振、三维重建)。证据四、住宿费发票原件一张、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住宿费2100元。证据五、餐费票据7张共计1885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与陪护人、前来看望的亲属花去的伙食费。证据六、照片两��,证明被告强行损坏原告院墙。被告赵学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认为原告也动手打了被告妻子,但派出所只处罚了被告一人,处理结果不公平;对证据一中的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其认为该证明陈述的是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应提供大夫建议外出检查的相关证据,对证据三中交通费金额为100元的发票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在医院看病不应该在外面住宿,对住宿费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没有印章且费用过高,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并没有损坏原告的院墙,且从该照片上也看不出来是原告的院墙。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其出自公安机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一中的村委会证明及证据二,因被告对其无异议,故对其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三,经当庭与原告核实,原告称其中800元系住院期间医生建议外出检查时花去的交通费,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生建议外出检查的证据,也未相关医院检查的病历材料,故对交通费中金额为800元的发票不予认证,对金额为100元的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四,经当庭与原告核实,其陈述该部分住宿费是陪同和看望其的亲属花去的,因原告系本地就医,且原��提供的金额为1800元的发票时间也不在住院期间,金额为200元的收款收据交款人为原告本人,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金额为100元的收款收据无交款人,故对住宿费中合理部分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因其提供的票据无印章,且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法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对证据六,因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被告赵学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宜川县公安局云岩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卷,关于赵学志殴打他人一案,并当庭依次宣读了宜川县公安局宜公(云)行罚决字【2015】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关于赵学志、梁国榜、王玉芳、强改芳、强学玲、王孝忠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宜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原、被告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其认为先动手打架的是被告;对其余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其认为是原告先拿斧子动手打被告的,被告挡了;对其妻子强改芳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其认为当时强改芳头脑不清没有把话说清;对其余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对上述笔录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进行印证,因上述证据出自公安机关,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及过错责任,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庭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同系宜川县新市河乡桑曲村村民。2015年9月6日上午9时许,在原告院外,被告夫妻二人与原告因邻里水路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天被送往宜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7天(自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共计花去医疗费7790.1元。该起纠纷经宜川县公安局云岩派出所调查处理,并于2015年10月19日做出宜公(云)行罚决字【2015】4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赵学志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对宜川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因邻里水路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790.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实际住���治疗17天,故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17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为30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提供的伙食费票据无印证且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定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共计510元。原告未提供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及确因该起纠纷对其造成精神损害且损害结果严重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将其墙体损坏、其修墙的花费以及其墙体损坏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墙损失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其打伤与其苹果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苹果经济损失6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学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国榜医疗费7790.1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300元,以上总计12100.1元;二、驳回原告梁国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361.5元,由原告梁国榜承担198元,被告赵学志承担1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国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