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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端木善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端木善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8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海滨大道北侧港城路东侧碧水绿都商办楼901-902室。法定代表人张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大鹏、秦蓓蓓,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端木善生,男,1954年1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耿延、颜陆琴,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端木善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蓓蓓,被上诉人端木善生的委托代理人耿延、颜陆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端木善生一审诉称,端木善生与华实公司达成借款合意,由端木善生向华实公司借款。端木善生分别于2012年11月4日借给华实公司50万元、2012年12月11日借给华实公司10万元、2013年3月3日借给华实公司1万元、2013年3月11日借给华实公司9万元,2013年7月10日借给华实公司5万元、2013年8月28日借给华实公司38万元,2013年10月18日借给华实公司1万元,以上合计114万元。华实公司分别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2%。此外,后两笔借款在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之外,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付息的违约金。现7笔借款均已届满清偿期,可华实公司仅在2014年3月21日向端木善生归还20万元。请求判令:1、华实公司立即偿还端木善生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华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华实公司一审辩称,端木善生起诉不是事实。端木善生提供的与华实公司有关的四张借条是顾连生私自加盖公章的,华实公司事先并不知情。端木善生也应当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另端木善生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驳回端木善生对华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端木善生向顾连生转账汇款50万元。同日,顾连生向端木善生出具50万元借条,写明:借到端木善生人民币50万元,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负责人:顾连生。同时,借条上的借款单位处加盖有华实公司滨江智谷项目部的印章。2012年12月11日,端木善生向顾连生转账汇款10万元。同日,顾连生向端木善生出具10万元借条,写明:借到端木善生人民币10万元,定于2012年12月14日前归还。借款负责人:顾连生。同时,借条上的借款单位处加盖有华实公司滨江智谷项目部的印章。2013年3月3日,端木善生向顾连生转账汇款1万元。同日,顾连生向端木善生出具1万元借条,写明:借到端木善生人民币1万元,定于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负责人:顾连生。同时,借条上的借款单位处加盖有华实公司滨江智谷项目部的印章。2013年3月11日,端木善生向顾连生转账汇款9万元。同日,顾连生向端木善生出具9万元借条,写明:借到端木善生人民币9万元,定于2013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负责人:顾连生。同时,借条上的借款单位处加盖有华实公司滨江智谷项目部的印章。对于上述四份借条的真实性,华实公司没有异议。2013年7月10日,顾连生向端木善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端木善生现金人民币5万元,用于支付江苏双龙集团砼款,定于2013年7月15日前,以现金方式归还。2013年8月28日,顾连生向端木善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端木善生银行承兑汇票计人民币380000元,用于支付江苏双龙集团砼款,所借款项请直接付给双龙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定于下一批工程进度款下驳(拨)时(2013年9月26日前),无条件以现金方式归还。如违约除承担借款利息外,还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3年10月18日,顾连生向端木善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端木善生现金计人民币1万元,此款定于2013年10月29日前无条件以现金方式归还。如违约除承担借款利息外,还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华实公司对此三份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未加盖单位公章,与其无关。一审另查明,2012年11月4日借条、2012年12月11日借条、2013年3月3日借条、2013年3月11日借条、2013年7月10日借条的反面均有顾连生所写:该笔借款按月息2%结算的字样。端木善生主张顾连生系华实公司滨江智谷项目部的负责人员。华实公司称顾连生与该公司系联营,但承认其对外有代表华实公司滨江智谷项目部的表象。端木善生与华实公司均认可华实公司已于2014年3月21日实际归还欠款20万元,但具体归还欠款所对应的借条并未明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一审争议焦点为:一、顾连生向端木善生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是否应由华实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二、每笔借款相应金额和利息的计算方式。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2年11月4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3月3日、2013年3月11日四份借条所盖的华实公司滨江智谷项目部的印章均加盖于借条的借款单位处,顾连生则在借款负责人处签名。在法庭审理期间,华实公司对此四份借条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28日两份借条,虽未加盖华实公司滨江智谷项目部的印章,但顾连生在借款负责人处签名,并明确了借款的用途为用于支付江苏双龙集团砼款。端木善生多次与顾连生所代表的华实公司滨江智谷项目部发生借贷关系。虽然端木善生与华实公司对于顾连生的身份存在争议,但华实公司自己亦承认顾连生具有对外代表华实公司滨江智谷项目部的表象,故对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28日两份借条,顾连生的借款行为即使不构成职务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2013年10月18日的借条,仅由顾连生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未注明借款单位或加盖公章,亦未说明借款用途,故端木善生主张此笔借款应由华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12年11月4日借条、2012年12月11日借条、2013年3月3日借条、2013年3月11日借条、2013年7月10日借条的背部,均有顾连生所写“按2%月息计取”字样。现端木善生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其中2014年11月21日前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已超过年利率24%,应按双方约定计算;2014年11月22日起,端木善生的主张不超过上述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3年8月28日借条所涉金额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故端木善生主张该笔借款借期内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端木善生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14年11月21日前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已超过年利率24%,原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2014年11月22日后,端木善生的主张不超过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实公司已于2014年3月21日归还欠款20万元,未明确归还此部分款项所对应的借条,原审法院认定其所归还的款项为最早一笔,即2012年11月4日借条所对应的欠款。本案中,华实公司欠款本金共计113万元,扣除已归还的20万元,仍欠93万元未能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华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端木善生借款本金93万元、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别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端木善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端木善生负担560元,华实公司负担13600元(华实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端木善生预交,华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端木善生)。华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顾连生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顾连生并非华实公司工作人员,华实公司也并未授权其代表华实公司对外进行借款。即使一审法院认为顾连生具有代理权表象,也不能仅凭此就认定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构成不仅仅需要在客观上形成代理权表象,还需要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更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本案并不符合上述构成要件。首先,在借条的出具阶段,被上诉人并未查实顾连生是否具有华实公司的授权。仅凭项目部印章并不能证明顾连生具有代表华实公司对外借款的权限,项目部的功能仅限于工程上的建设,并不具有对外借款的功能,被上诉人如果作为善意第三方,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即在出借款项时,应当提请并征得华实公司的同意,在华实公司未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其应当审慎向外借款。其次,在借款的交付阶段,被上诉人将借款直接打给顾连生,并未打到华实公司账户或项目部账户,无证据证明华实公司知晓借款实情,也不能证明华实公司收到借款,也不能证明顾连生将借款用于了工程建设,如果该款被顾连生个人使用了,却要华实公司买单,显然不公平。再次,被上诉人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顾连生虽然持有项目部的印章,但被上诉人与顾连生早已结识,应当知晓顾连生的实际身份,即顾连生与华实公司的关系为联营合作关系,顾连生并非华实公司对外公示的项目经理,只是在该项目上挂靠华实公司。退一步讲,即便认为顾连生是项目经理,但是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项目经理的权力主要组织项目班子完成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对于借款等对外融资事项应经特别授权,显然顾连生没有得到华实公司的授权。而被上诉人在有能力和条件对顾连生的身份、权力范围等与华实公司核实的情况下却未进行核实,不能认为其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最后,在还款阶段,被上诉人提交的多张借条中均写明“现金方式归还”,即使顾连生事后已将借款返还给上诉人,只要顾连生隐瞒事实,华实公司就无法查清事实,要想举证顾连生已归还借款几乎不可能。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计算方式错误。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形式上看,盖有华实公司印章的借条内容上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被上诉人之所以主张利息,是基于借条背面另加的有关利息的内容,但这部分内容仅有顾连生本人的签名,并未写明日期,也未加盖华实公司印章,现被上诉人要求华实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事实上,因顾连生与被上诉人为朋友关系、借款多为小额借款,且借款时间较短,因此双方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至于借条背面的利息内容,则是事后不知何时顾连生自己加写的,且顾连生加时并不持有华实公司印章(因顾连生到处私盖项目部印章,华实公司于2014年将印章收回),其同意支付利息仅是其本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代表华实公司同意此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案件争议焦点并未核实清楚,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端木善生答辩称:一、在一审中,华实公司已经承认公司的公章系合法授权于顾连生,顾连生对外能够代表华实公司,华实公司认可全部借款事实,此外,在之前与本案高度一致的案件中,华实公司也认可了借款。二、对本案中的利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的借方是顾连生个人还是华实公司;二、涉案借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如果应当支付,按何标准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方是顾连生个人还是华实公司,关键在于顾连生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构成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若不构成,则被上诉人端木善生是否有理由相信顾连生具有借款的代理权。从本案现有证据看,顾连生与华实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顾连生与华实公司之间系联营关系,即为工程分包(或挂靠)关系,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在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具有对外借款的职权。虽然顾连生系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并由华实公司委托顾连生代表该公司组织实施项目工程施工,但华实公司对于顾连生对外借款行为并未特别授权,也未事后追认,顾连生向端木善生借款已超出施工负责人的职权范围。案涉借条上虽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并非华实公司印章,并不具有代表华实公司对外借款的权限,故顾连生的借款行为并不构成职务行为,亦不属于有权代理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顾连生为项目施工负责人,且在借条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存在代理权的表象,但端木善生作为出借方应当对顾连生能否代表华实公司借款进行核实和审查。华实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案涉借款未达成过合意,相应款项被上诉人均是直接汇入顾连生个人账户而未交付给华实公司或项目部,案涉款项系借款而非工程材料款等与工程具有直接关联性的交易标的物,端木善生未能尽到谨慎相对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并不属于善意无过失。因此,顾连生对外借款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综合本案事实,案涉借款的借方为顾连生个人,而非华实公司。端木善生要求华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的借方非华实公司,故对华实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利息标准问题,本院不再作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华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端木善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9元,均由被上诉人端木善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审 判 员  刘阿珍代理审判员  王 存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