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王福臣与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臣,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43号原告王福臣。被告王新。原告王福臣与被告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都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臣、被告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臣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王新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2016年1月1日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还款期至,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未能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新给付欠款人民币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新辩称,原告是我的叔叔,2014年冬天,原告截胡大海、隋凯的物流车,不让车走,我在车上查袋,胡大海给我打电话要报警,因为我们是亲属,我怕他受委屈,我才给他出的条,这事是我大哥王军在背荫河村当书记时,村里在原告处抬过5,000.00元钱,他为了向我大哥要钱,才截的物流车,这个事村里都有账,有据可查,我只有从村里复印的帐页,证明村里欠王福臣5000.00元的记载。原告王福臣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欠据原件一份,内容为:“欠据,王新在王福臣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6年1月1日还清,王新”。证明被告王新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16年1月1日付清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新有异议,认为被告根本不欠原告钱,2014年末原告截王军物流车,因为与被告是叔侄关系,为了不让原告吃亏才给他出的欠据,这笔钱是背荫河村欠款,不应起诉被告。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新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负债类明细账复印件三份,证明2006、2009、2015年背荫河村往来账上有欠王福臣5,000.00元的记载,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这笔钱与那笔前无关,被告就应欠钱还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虽有异议,仅提供背荫河村帐页复印件予以反驳,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背荫河村帐页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月1日被告王新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2016年1月1日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还款期至,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新给付欠款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王新向原告王福臣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此笔欠款应有背荫河村委会承担,仅提供往来帐页复印件,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欠据,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偿还原告王福臣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新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都业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春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