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和康源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和康源饲料有限公司,杨某某,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321号原告:东营和康源饲料有限公司,驻东营河口区新户镇双泉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赵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圆圆,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营和康源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和康源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圆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和康源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年一直从事水产养殖工作,从原告处多次购买饲料用于养殖,到2012年12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230000元整,经过追要,被告于2013年12月份已经支付给原告100000元,现在仍欠饲料款130000元人民币,经过多次追要,被告均未支付。被告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的养殖,故该饲料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此,要求被告杨某某的妻子赵某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给予公正处理。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饲料款共计13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答辩称,被告杨某某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未拖欠原告饲料款。被告赵某答辩称,被告杨某某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未拖欠原告饲料款,三、被告与杨某某不是夫妻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起诉内容属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及从事饲料生产销售的合法性及原告的适格性。证据二、被告杨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2012年12月9日欠饲料款的事实,欠款的数额是230000元整,同时证明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条上面载明的内容中“和康园”三字与原告东营和康源饲料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主体,因主体不一致,其诉讼资格不具有适格性;该欠条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欠条的时间是2012年12月9日,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三、提交原告的营销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所买卖饲料的事实,总销售额是852180元,被告以现金或转账的形式陆续给付了大部分资金,剩余的23万由被告打欠条,在随后的2013年年底,被告又陆续给付了10万元。故现在还剩余13万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由原告自己制作的,并没有两被告的签字,无法证明其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一某陈述为,证人王一某为原告公司的业务员,2012年开始负责给被告杨某某送鱼饲料等,送货地点大约在河口东某水库。送货的时候现金结账,随后买卖一拖再拖,就剩下了这23万,2012年年底杨某某出具了23万欠条,打了欠条没多久就给了10万块钱,通过邮政银行转至业务员卢某某的名下。最后一次送货大约是2013年7、8月份。每次送料都向被告索要,随后找不到被告,但在2014年以及2015年年间一直追要。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证人的陈述对送货的时间、送货名称及送货地点证人作为业务员均非常清楚。均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从证人的叙述中说从不间断的追要,在2014年和2015年期间都追要过,可以证实原告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作为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也存在异议。证人证言与原告所述相互矛盾,证人证言本身也存在矛盾之处。证人说2012年底被告打的欠条,并于打欠条之后短期内支付了10万元,又说自2012年到2013年七八月份,一直给被告送货,又说2013年期间,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原告所主张的13万,包括2013年的欠款。所以,证人的证言本身就存在矛盾,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欠款的事实。对于证人所述,一直向被告索要欠款,并没有证据支持。原告申请证人卢某出庭作证。证人卢某陈述为,证人卢某系原告的业务人员,与杨某某是朋友关系。杨某某打欠条是给和康源饲料有限公司,当时我在场。打欠条的时候公司的咸某、王某、证人及王一某都在场。2013年3月份,在河口,打电话通知杨某某,杨某某让证人、王一某、咸某、王某去河口以东的鱼塘,见到了杨某某的父亲和一个看门的人,杨某某在电话里说9月份货款,到了9月份以后,证人与王一某、咸会洋去鱼塘,没见到人,然后给杨某某打电话,他又推辞,说到年底。然后我们等到年底以后,2013年年底,我们再次来到河口,给杨某某打电话,他说等一等,那次他说回老家了,我们还是没见到人。我总计找杨某某催要过欠款三次,第一次是咸某某给杨某某打的电话,第二次是我打的,是咸某某打的,我也打了,三次都打通了。原告对卢某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该证人证言与其他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存在的,从该证人的追索货款的经过的陈述来看,从时间上来看,原告追要货款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两被告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人卢某的证言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有异议。卢某作为原告员工,与原告存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卢某的证言与原告陈述及证人王一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营和康源饲料有限公司持有被告杨某某于2012年12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和康园饲料款230000元整,贰拾叁万元整”,原告自认,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12月通过邮政银行转账至被告业务员卢某某邮政银行账户100000元。被告杨某某尚欠130000元饲料款。通过证人王一某、卢某证言,可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底向被告杨某某催要饲料款。原告主张,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起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损失,但原告仅主张20000元利息损失。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东营和康源饲料有限公司作为欠条持有人,可以确认原告东营和康源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杨某某应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杨某某欠原告东营和康源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主张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未拖欠原告饲料款,欠条并非是向原告出具而是向和康园代理商出具,并且所欠饲料款已用其他物品抵顶饲料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证人证言原告于2013年12月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至起诉之日,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方式,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较宜。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支付原告东营和康源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4日至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较宜。);二、驳回原告东营和康源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胡成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荆梦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