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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辖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洪加华、冯银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加华,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冯银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加华。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107号,组织机构代码67894657-X。法定代表人:杜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光宇。委托代理人:黄香玉。原审被告:冯银玉。上诉人洪加华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二初字第016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是合同纠纷,也不是财产权益纠纷,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错误。2、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追偿权是法定权利,应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洪加华购买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玉柴挖掘机一台,与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保证人为安徽科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第一章第十条约定,因洪加华迟延付款致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受到损失,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有权依照约定向洪加华追偿。合同第三章第二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二章第四条约定,因保证责任的履行、追偿产生纠纷的,向保证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鉴于买卖合同中保证人为安徽科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适用该条款确定管辖显属不当。洪加华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以按揭方式贷款支付挖掘机款,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合同保证人。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现起诉洪加华追偿已代洪加华支付银行按揭款等,双方实系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洪加华《买卖合同》管辖约定,发生争议,向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依据。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洪加华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