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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杨辉诉姚武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辉,姚武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332号原告杨辉,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罗锋、雷昆,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姚武,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杨辉与被告姚武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胡晓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田在新、李明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在襄州区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辉的委托代理人雷昆,被告姚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辉诉称,2012年姚武住在广东佛山市,当时以姚武名义在佛山购买奥迪A6轿车可以优惠4万多元,原告以被告名义在广东佛山市顺德区世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揭购买了价格为403000元的奥迪A6轿车一辆。该车的首付款和按揭款均系原告支付,且车辆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故原告系该车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所有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确认原告系车牌号为粤XXK1**奥迪A6轿车实际出资人和所有人,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车辆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武辩称,不是原告委托我买车,而是我买后原告说要买我的车,按揭款是原告付的,首付款是我付的,原告把首付款给我,我就把车过户给他。三张收条是我打的,条子上落款时间是2012年6月,但实际上是2014年3月20日左右打的,是原告把我绑架以后逼我打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武给原告杨辉出具三份收条,三份收条内容分别为“收条,今收到杨辉购车款人民币现金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整),姚武,2012年6月15日。”“收条,今收到杨辉奥迪A6车款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整),姚武,2012年6月23日。”“收条,今收到杨辉购奥迪A6车款现金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整),每月由杨辉自己还银行车贷,车贷全部还清后,过户至杨辉指定名下,把所有的收条退还姚武本人。姚武,2012年6月29日。”2012年9月原告杨辉通过乔力民开始支付该车按揭款,每月8400元,至2015年6月止,2015年10月30日付清尾款21987.59元,原告杨辉共付按揭款307587.59元,共付购车款507587.59元。2012年8月9日,原告杨辉将该车(奥迪牌FV7201BACWG,合格证号WAB071217017828,发动机号221383,车架号LFV3A24G4C3017828)及购车发票从佛山市顺德区世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走,并占有、使用至今。以上事实有被告姚武出具的三份借条,招商银行汇款业务回单,购车发票,证人乔力民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车按揭款307587.59元系原告杨辉支付及杨辉付清购车款后将该车过户至杨辉名下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姚武出具的三份收条载明的20万元杨辉是否实际支付给姚武。被告姚武认为三份收条所载明的20万元原告杨辉实际未支付,该三份收条系杨辉2014年3月将其绑架后强迫姚武打的收条。原告杨辉认为该三份收条所载内容是真实的,2012年6月15日、23日、29日,杨辉分别支付姚武85000元、60000元、55000元现金,作为诉争车辆的首付款。因双方是朋友关系,且车辆一直由杨辉占有、使用,所以当时未出收条,后因姚武债务较多,杨辉2014年3月让姚武补打收条。针对双方的争议,本院认为,1、原告杨辉后期按揭款项都已支付,首付款20万元从情理上更应支付,2、杨辉如果没有支付20万元,杨辉如何从佛山市顺德区世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走该车并占有、使用至今?3、若是杨辉绑架强迫姚武出具收条,至2014年6月姚武被羁押前,被告姚武有足够时间报警而为何不报警?故本院认为原告杨辉的陈述更符合情理,本院采信原告杨辉的观点,认定三份收条的20万元杨辉已支付姚武。故本院认为虽然该车登记在被告姚武名下,但被告姚武无法证明购车款由其支付,该车实际出资人为原告杨辉,加之该车长期由原告杨辉占有、使用,故本院认定,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杨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案诉争奥迪A6汽车(车牌号粤XXK1**,合格证号WAB071217017828,发动机号221383,车架号LFV3A24G4C3017828)实际出资人和所有人为原告杨辉;二、被告姚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杨辉办理该车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7345元,由被告姚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53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胡晓波审判员  田在新审判员  李明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兰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