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海燕与申龙彬、洛阳鹏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燕,申龙彬,洛阳鹏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洛阳龙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218号原告:李海燕。被告:申龙彬。被告:洛阳鹏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申鹏涛被告:洛阳龙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杨治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会元,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海燕诉被告申龙彬、洛阳鹏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洛阳龙顺实业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燕,被告洛阳龙顺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会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龙彬、洛阳鹏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燕诉称:本人与被告申龙彬系龙顺实业有限公司老板于2014年8月6日签订了《资产托管合同》,合同号为NO××××178,托管金额为壹拾万元整(100000)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6日到2015年2月5日到期,由洛阳鹏阳农业科技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担保承诺到期还清本金壹拾万元人民币。可到期被告违约没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间经过多次催还,总是推脱还,就是不给,没办法我和弟媳王建红(她在龙顺公司托管合同借款是叁拾贰万元整)于今年4月29日委托王城事务所刘国琳和张振锋二位律师,向涧西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诉讼状及财产保全书。5月12日被告接到法院通知,立即打电话胁迫我们撤诉,答应先还我们一部分,剩余部分6月底一定还清。我和王建红在他们胁迫下,5月13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可没想到6月底向他们要钱,被告没有诚信,违背承诺说是正想办法,不给钱。事到如今,剩余部分我5万,王建红20万元整还是不还。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定:1、要求被告清还剩余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18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龙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双方协商过在2016年3月份还原告一部分。被告申龙彬、洛阳鹏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李海燕与被告洛阳鹏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洛阳龙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托管合同》,合同号为NO××××178,合同约定,原告李海燕向被告洛阳鹏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投资10万元,投资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6日到2015年2月5日止,并约定投资月收益为2%。合同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由被告洛阳龙顺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全额无条件代偿责任。同日,被告洛阳龙顺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对原告李海燕向被告洛阳鹏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的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洛阳鹏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归还原告李海燕的投资款10万元。经原告催要,2015年3月2日,被告申龙彬在原、被告所签《资产托管合同》的附件上书写“本合同由申龙彬于2015.6月前还清”的承诺。2015年5月,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以后利息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洛阳鹏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海燕收取投资款10万元,承诺到期归还,并签订《资产托管合同》,到期后未还,经原告催要,在偿还了5万元之后,对剩余的本金5万元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洛阳鹏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洛阳鹏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利息18000元(2015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龙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申龙彬自愿为被告洛阳鹏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借原告李海燕的10万元投资款提供担保,故被告洛阳龙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申龙彬依法应对该5万投资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申龙彬、洛阳鹏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鹏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海燕投资款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洛阳龙顺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申龙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申龙彬、被告洛阳鹏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洛阳龙顺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辉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