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执民字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行与胡小斌、孙丽红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行,胡小斌,孙丽红,赵龙海,吴丽芬,浙江国石城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拱执民字2175号申请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方陈雁,行长。被执行人胡小斌。被执行人孙丽红。被执行人赵龙海,住杭州市。被执行人吴丽芬,住浙江省景宁县畲族自治县九龙。被执行人浙江国石城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邱东杰。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行与被执行人胡小斌、孙丽红、赵龙海、吴丽芬、浙江国石城文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4)杭拱商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书。我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胡小斌、孙丽红、赵龙海、吴丽芬、浙江国石城文化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并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排查:一、被执行人赵龙海、吴丽芬名下登记有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文鼎苑38-3-2403室的房产,本院轮候查封了该房产,查封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该房产有抵押;被执行人胡小斌、孙丽红名下登记有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连城国际花园9幢1-1002室,查封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止,该房产有抵押。以上两处房产,本院现暂不具备处置的条件,查封到期前如需继续查封,需提前1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被执行人浙江国石城文化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二、被执行人胡小斌名下登记有浙A×××××号车辆,赵龙海名下登记有浙A×××××号车辆、浙A×××××号车辆,本院已对以上车辆采取了查封措施,查封期限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止,查封到期前如需继续查封,需提前1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以上车辆目前未查控在案,故目前暂不具备处置的条件。被执行人孙丽红、吴丽芬、浙江国石城文化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三、胡小斌名下的银行存款余额在2015年8月25日为1467.21元;孙丽红名下的银行存款余额在2015年8月25日为4557.29元;赵龙海名下的银行存款余额在2015年8月25日为1561.87元;吴丽芬名下的银行存款余额在2015年8月25日为2695.89元;浙江国石城文化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余额在2015年8月25日为1085.93元。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余额与本案的执行标的存在较大的差距。本院对被执行采取了以下强制措施:一、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胡小斌、孙丽红、赵龙海、吴丽芬、浙江国石城文化有限公司纳入了全国被执行人员失信黑名单。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胡小斌、孙丽红、赵龙海、吴丽芬、浙江国石城文化有限公司采取了布控措施。由于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杭拱执民字第217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科贵审判员 刘 琰审判员 洪 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厉素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