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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扶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桑永军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扶沟县国土资源局,桑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扶���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621行审2号申请执行人扶沟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扶沟县南环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00589748-6。法定代表人冯存志,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会勇,男,扶沟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陈继奎,男,扶沟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负责人。被执行人桑永军,男,197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扶沟县练寺镇桑村行政村,身份证号码为412721197606161838。申请执行人扶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扶国土罚决字(2015)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桑永军未经批准,在扶周公路S102线西侧占用练寺镇桑村行政村的集体土地(一般耕地)176平方米建临街房,其行为属非法占用土地,2015年9月12日,扶沟县国土资源局向桑永军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2015年9月15日,扶沟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扶国土罚决字(2015)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限桑永军在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1760元,同日,扶沟县国土资源局向桑永军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经催告后,桑永军未履行。本院认为,扶沟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扶国土罚决字(2015)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扶沟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扶国土罚决字(2015)第6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邢联合审判员  陈新慧审判员  于桂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保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