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201号原告丁某甲,女,1981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高某某,男,198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丁某甲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婚后,被告对家庭经济上未尽到任何责任,并且有严重的家暴行为,经常对原告及其父母进行电话骚扰及恐吓,对原告及其父母精神上造成很大伤害。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沪打工期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9月12日生育女儿丁某乙,2005年10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失和,主要是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及其家庭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依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多关注被告的长处,包容被告的不足,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相信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某甲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