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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殷雄伟,郑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殷雄伟,郑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915号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1幢1-25-1,组织机构代码68146495-0;法定代表人李路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乔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殷雄伟,男,汉族,1979年6月30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邻封镇。被告郑云,女,汉族,1984年9月29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诉被告殷雄伟、郑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蒋泽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雄伟、郑云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通公司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殷雄伟、郑云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双方约定工商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8万元。同时,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办汽车贷款手续,并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殷雄伟、郑云未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还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8月已累计向贷款银行垫付19305.08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殷雄伟、郑云共同向原告美通公司支付代偿银行垫款19305.08元;2、被告殷雄伟、郑云向原告美通公司支付违约金3861.01元。被告殷雄伟、郑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为甲方,被告殷雄伟、郑云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1、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品牌型号:现代悦动),车辆总价为10万元;2、乙方以其牡丹汽车分期卡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8万元,甲方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以下乙方指定账户,户名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310003200910000XXXX;3、乙方以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并向甲方分期偿还,应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为9024元;4、乙方使用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504元,以后每期偿还2472元,乙方支付手续费的50%作为个人贷款业务服务费,乙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乙方授权甲方从其牡丹汽车分期卡账户内直接扣款受偿;5、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或者乙方虽按本合同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但其牡丹汽车分期卡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冻结,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可以扣划的资金不足以全额清偿乙方到期的当期债务,甲方不予扣划),甲方有权对乙方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同日,以原告美通公司为甲方,被告殷雄伟、郑云为乙方,双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1、乙方购买现代悦动合格全新商品车一辆,须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办理该车贷款手续以及甲方为乙方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借款金额为9.9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为2472元,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3、当出现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放款8万元,后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分期贷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8月,原告美通公司代被告殷雄伟、郑云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支付了贷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共计57505.08元,后二被告偿还了38200元,尚欠19305.08元,原告催收无果后,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银行卡明细、担保书等证据为凭及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美通公司与被告殷雄伟、郑云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被告殷雄伟、郑云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殷雄伟、郑云未按约偿还银行透支款,导致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贷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共计57505.08元,后二被告偿还原告38200元,仍尚欠19305.08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代偿款19305.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按时偿还透支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应按代偿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861.01元(19305.08元20%)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雄伟、郑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雄伟、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19305.08元;二、被告殷雄伟、郑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3861.0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殷雄伟、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 磊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蒋泽琼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宗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