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江岸区吉庆街吉庆大厦“温清足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卖给王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刘某身上查获2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和1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1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云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高杰 来自: